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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主体问性与交往理性-市场经济条件下主体性原则的反思

浅析主体问性与交往理性-市场经济条件下主体性原则的反思
   论文关键词:市场经济 主体间性交往理性
  论文摘要:市场经济以主体的普遍性交往为根本性规定。以往国内主流价值哲学片面强调的主体“为我性”,无法与市场经济的根本性规定相契合。西方学者通过对启蒙理性及主客二元观的哲学反思,关注主体间性,提出了交往理性理论,重构了自康德以来的主体性原则。在加强法制建设的同时,价值哲学只有以主体间性为取向,确立交往理性原则,才能构建市场经济主体生存和发展的良性价值理念前提,才能益于在价值观层面矫正目前国内市场经济主体间诚信缺失、交易成本过大、整体生存环境不佳的现状,推动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一、引言
  在西方近代哲学中,主体性原则的理论建构,成就于德国古典哲学大师康德,他在自然法则统治的必然领域之外,开辟出道德法则统治的应然领域,将人塑造为自我立法的实践理性主体,从而确立了人的能动地位、主体地位。康德昭示给人们的主体性原则主要指向主体自我,是以超越感性自我的理性尺度审视、评价自我,强调主体自身的道德伦理性,以成就高尚自我为目的,趋向于主体的内省或自省,即从主体内部世界寻找“应如何”的根据。但在18世纪的欧洲,努力挣脱封建统治的人们迫切需要的并不是内省或自省,而是自由、平等和人权,因而当时的启蒙思想家们的理性主张正逢其时,并以此构筑了主体性原则的另一重要层面,即在主客二元格局中强调主体的地位和价值,强调自我的应得、应有,并且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中,人们更愿意在这一层面上将主体性原则发扬光大,因为它更能体现主体的外在能动性,并为主体在意志和行为上的“为我”提供合理性依据。
  然而,对主体性原则的这种单层面理解毕竟是有害的、甚至危险的,其结果使主体由“为我”转向“惟我”,走向狂妄自大和自我中心主义。正如西方世界已经历的历史阶段那样,“把一切都看作是主体自我意识的表象,是主体绝对活动的支配物和占有物”…(哪’。当人们沿着这条路走得过远时,终于导致物我、人我关系恶化,使原本被推崇的高大可与天地齐的“理性人”变得可憎、可怕,这迫使人们不得不重新反思启蒙理性所倡导的主体性原则。
  从19世纪中期起,“回到康德去”的声音就不绝于耳,实际上就是要使过分张扬的自我回归康德建构主体性原则时所倡导的道德义务取向,回归到康德的实践理性,即回到主体自我理性制约的层面上来。不仅如此,人们还意识到,由于康德倡导的实践理性是超验的,并且是将价值思考局限于主客二元格局中,尽管有将自我对象化的审视,但也只能从主我与客我的关系中去进行道德或价值的判断,局限于从主体自身内部寻找最终的道德根据,因此难免流于空洞的形式,没有实际经验的内容,难以适应社会现实和发展需要。先行的思想家们意识到有必要由此扩展研究,而其中最根本性的突破就在于将价值考量从主客体间拓展到主体间,从主体问性的维度反思主体性应有的核心内涵,即交往理性。这对重建社会的道德体系意义重大,尤其对市场经济意义重大,因为在这个领域内,主体问性突出地体现为个体主体的共在关系,这正是每一个体主体的生存环境和条件。对于市场经济而言,主体间相互的理性交往不只是一种道德的呼吁或诉求,它毋宁是对每一个体主体自我生存的考量。基于此,对主体间性及交往理性的重视,可以理解为对主体性原则在更高层面上的理解乃至重构。
  在这一理论演进过程中,费希特是一个十分重要的人物。哈贝马斯认为“直到费希特才把康德的概念提高到个体问题的高度”。这里个体自我是被本体化地区别于他者的存在,并且是一种理性的存在。由此,主体不再是笼统的,而是通过自我的独立化与他者或其他个体区分开来的,从而使主体间关系作为一个新的思考维度显现其重要意义。费希特将这种关系理解为个体确认自我的条件,主体不再只是从主客体之间思考自己“应如何”,而是把主体之间的关系作为新的要素放到思考的中心位置上来,从而给康德的形式化的主体性、实践理性注入了社会性内容。费希特的理论创见就在于强调将主体与主体区分开来,探寻到主体思考自己“应如何”的新的方向和进路:我不是别人,但在我之外有他者,那么在我与他者的关系中,我应当如何?正是由于他者使我面临只有通过自由意志才能得到满足的要求,所以我把自己体验为一种能够独立的存在:我的自我和独立是受到他者的自由制约的。这不仅意味着“费希特本人使他的思想朝着主体间性理论方向迈出了重要一步”,也意味着主体性原则向更高层面的提升。
  正是有了“主体间性”思考的基础,“交往理性”才自然地发展为一个重要概念。尽管哈贝马斯将其用于更为宏大的理论架构——民主治国的商谈理论,并认为它不是告诉行动者应该做什么的主观能力,似乎并不强调交往理性本身的规范意义。但笔者以为,由此开发其规范性资源有实践意义,并且也更符合费希特的理论意图。
  二、立足于国内市场经济现状的反思
  较长时间以来,我国的主流价值哲学一直将价值理解为主体需要与客体满足的关系,将主体性原则理解为主体在这种关系中的“为我性”,认为“价值主体性是价值本身的特点直接与人、主体的本性相联系,它直接表现和反映着人的需要,是以主体为尺度的”;“所谓主体性原则,一般说来就是承认重视坚持主体在实践和认识中的地位作用的原则,在实践和认识的活动中,主体性主要表现为目的性和能动性,它具有一种‘为我性”。这种理解是片面的,将主体性原则的意义局限于处理主客体间关系,忽略了主体间关系这一更重要的层面,忽略了主体对他者的关怀,在社会实践中必然失去其合理性。如果我们理解到主体作为个体的普遍存在,主体的需要只能从普遍个体的角度来衡量,我们就会进一步认识到,个体需要不可能单独、孤立地自我确定其合理性,不能直接成为价值的基点或归结点。这里应当强调的正是,价值判断必须将不同主体的关系——主体间性作为一个思考的要素,思考主体对于他者“应如何”,即对于他者所负有的道德义务,这种义务的来源就在于他者也是主体,也是道德权利主体。
  彰显主体自我的价值、地位和能力时,不应忽略主体间性的思考向度。主体意志、行为的理性指导和约束,或主体对内心道德法则的敬畏,最终必须反射到对于他者的关怀上,只有这样才不会把他人仅仅看作工具,才会真正把人看作是目的自身。对主体性原则仅作“为我”的单层面的理解,在市场经济中极易助长个体私欲的膨胀。当主体仅从自我需要和主客二元观出发时,必然以自我为目的而以他人为客体或手段,必然会无视他者的主体地位和利益,从而损害主体间的共在关系,其结果则是主体自身生存条件的破坏或整个市场经济大环境的恶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