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得利益损失的司法认定题目
毕业论文1.5W
[内容提要] 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在司法实践中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如何同一或者规范这种裁判标准成为民商事审判中需要进一步研究的课题,文章通过对法发〔2009〕40号司法文件的最新实务解读,先容了可得利益损失的四项计算规则,提出了相关计算公式,分配了举证责任,并得出司法认定的计算步骤,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可得利益损失的司法认定标准。[关键词] 可得利益;损失;计算;认定
可得利益损失,是在司法实践中比较难的题目,而且也是经常出现争议的题目。多年来由于相关认定规则比较模糊并难以把握,因此不少法院在判决中支持的并未几,且关于其计算方法和标准也是多种多样,裁判结果也有较大悬殊。鉴于司法实践中赋予了法官太多的自由裁量权,如何同一或者规范这种裁判标准便成为民商事审判中需要进一步研究的课题[1],如何把握和处理好可得利益损失(或类似)纠纷也成为司法面临的比较大的题目。一、可得利益损失概说(一)可得利益损失的法律属性1、可得利益与可得利益损失 可得利益,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受害人因违约方违约而遭受的上述预期纯利润的损失。通常而言,常见的可得利益损失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2]。2、可得利益的特点可得利益是未来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实现性,以及可预见性。3、可得利益的性质(1)可得利益必须是纯利润,包括依合同取得对方交付的财产并利用其从事生产后可以取得的预期纯利润以及通过劳务或服务合同获得并使用该劳务或服务后获得的纯利润等,但不包括为取得这些利润所支付的用度及税收等。故可得利益主要包括生产利润、经营利润、转售利润等。(2)可得利益不仅存在于合同领域,而且广泛存在于侵权领域。同属于可得利益,在合同违约的情况下能够获得赔偿,在其他情况下理应同样对待。(3)可得利益损失有多种形式,既可以是财产损失,也可以是机会损失,更可以是精神利益损失。长期以来,我们一直重视物质利益的保护,法律一开始并不认可机会损失及精神利益损失,但随着人们对机会损失及精神利益损失的熟悉越来越深进,它们的重要性也不断地被夸大,立法也为此打开了接纳之门。(4)可得利益损失大小的确定仍须考虑损害方的利益,受其预见性的约束。这种预见性的约束是对损害方的倾斜,也是法律公正的体现。在具体案件中,预见性的考量需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以公道人的标准综合评判。4、可得利益损失的立法演变 过往在计划经济的体制模式下并不夸大可得利益损失题目,更多的是积极损失的题目。在《合同法》颁行之前,《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及《技术合同法》第十七条就对可得利益损失做了规定,《合同法》颁布之后,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规定,主要散见于《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3]、《农业法》第七十六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5],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6]。而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出台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题目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三部分的第9条、第10条、第11条[7],则从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综合运用计算规则、适当分配举证责任的角度,提出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的指导意见。
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体系并不完备,在精神利益损失、机会损失的赔偿方面还有很多空缺,需要日后加以完善。在财产性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方面,损失数额的确定相对轻易,实践中的方法也较为成熟,而机会损失和精神利益损失的赔偿则相对困难。两者的共同点在于损失的非财产性,难以用金钱加以衡量。当然,无法衡量不代表不应予以赔偿,反而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本着完全赔偿的原则确定赔偿数额。5、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构成要件 在违约责任的回责原则方面,我国合同法采取的主要是严格责任制。因此就违约损害赔偿来说,只要具备违约行为、损害事实、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违约方就要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违约方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作为违约损害赔偿一部分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当然也要具备上述三个要件。(二)积极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从违约损害赔偿来讲,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完全赔偿的原则,包括了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8]。积极损失是当事人现有财产的损失,就可得利益损失来讲,是指在合同履行后,当事人利用合同标的从事生产经营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丧失。只有赔偿了全部损失,才能使守约方获得相当于合同得到正常履行情况下的同等收益,才能督促当事人有效地履行合同。假如只赔偿这种积极损失,而不赔偿这种可得利益损失,则只能使守约方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这不仅对守约方来讲不公平,实质上在某种意义上来讲,纵容了违约方。因违约而可能导致一方当事人的损失一般有四种:1、为预备履行合同义务而支出的用度的损失。就是为了履行合同而支出了必要的用度。守约方因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被浪费掉的履行合同义务所支出的这部分必要的用度。在正常情况下,本来履行这种合同是可以获得补偿的,但是由于违约方的违约,使这部分用度无法得到补偿。2、价值损失。守约方应得到的履行与实在际得到的履行之间的差价的损失或者价值差额。比如说在买卖合同中,由于卖方拒尽在约定期间内交货,当时市场处在涨价状态,作为买方来讲,遭受的便是合同价和市场价的差价的损失。3、利润损失。一方当事人在取得对方交付财产的基础上,利用该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取的收益。比如说,生产设备在买卖过程中,由于对方迟延交货而耽搁了生产,造成了生产利润方面出现的损失。4、其他损失。指受害人价值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比如说,为了防止这种损失扩大而采取补救措施,这种补救措施恰正是由于违约而不得不采取的为了防止损失扩大的一种补救方式。再比如,由于上家违约而导致不能向下家履行合同,而向下家支出的必要的合同当中约定的违约金,也回到其他损失中。
可得利益损失,是在司法实践中比较难的题目,而且也是经常出现争议的题目。多年来由于相关认定规则比较模糊并难以把握,因此不少法院在判决中支持的并未几,且关于其计算方法和标准也是多种多样,裁判结果也有较大悬殊。鉴于司法实践中赋予了法官太多的自由裁量权,如何同一或者规范这种裁判标准便成为民商事审判中需要进一步研究的课题[1],如何把握和处理好可得利益损失(或类似)纠纷也成为司法面临的比较大的题目。一、可得利益损失概说(一)可得利益损失的法律属性1、可得利益与可得利益损失 可得利益,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受害人因违约方违约而遭受的上述预期纯利润的损失。通常而言,常见的可得利益损失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2]。2、可得利益的特点可得利益是未来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实现性,以及可预见性。3、可得利益的性质(1)可得利益必须是纯利润,包括依合同取得对方交付的财产并利用其从事生产后可以取得的预期纯利润以及通过劳务或服务合同获得并使用该劳务或服务后获得的纯利润等,但不包括为取得这些利润所支付的用度及税收等。故可得利益主要包括生产利润、经营利润、转售利润等。(2)可得利益不仅存在于合同领域,而且广泛存在于侵权领域。同属于可得利益,在合同违约的情况下能够获得赔偿,在其他情况下理应同样对待。(3)可得利益损失有多种形式,既可以是财产损失,也可以是机会损失,更可以是精神利益损失。长期以来,我们一直重视物质利益的保护,法律一开始并不认可机会损失及精神利益损失,但随着人们对机会损失及精神利益损失的熟悉越来越深进,它们的重要性也不断地被夸大,立法也为此打开了接纳之门。(4)可得利益损失大小的确定仍须考虑损害方的利益,受其预见性的约束。这种预见性的约束是对损害方的倾斜,也是法律公正的体现。在具体案件中,预见性的考量需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以公道人的标准综合评判。4、可得利益损失的立法演变 过往在计划经济的体制模式下并不夸大可得利益损失题目,更多的是积极损失的题目。在《合同法》颁行之前,《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及《技术合同法》第十七条就对可得利益损失做了规定,《合同法》颁布之后,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规定,主要散见于《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3]、《农业法》第七十六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5],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6]。而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出台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题目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三部分的第9条、第10条、第11条[7],则从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综合运用计算规则、适当分配举证责任的角度,提出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的指导意见。
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体系并不完备,在精神利益损失、机会损失的赔偿方面还有很多空缺,需要日后加以完善。在财产性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方面,损失数额的确定相对轻易,实践中的方法也较为成熟,而机会损失和精神利益损失的赔偿则相对困难。两者的共同点在于损失的非财产性,难以用金钱加以衡量。当然,无法衡量不代表不应予以赔偿,反而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本着完全赔偿的原则确定赔偿数额。5、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构成要件 在违约责任的回责原则方面,我国合同法采取的主要是严格责任制。因此就违约损害赔偿来说,只要具备违约行为、损害事实、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违约方就要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违约方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作为违约损害赔偿一部分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当然也要具备上述三个要件。(二)积极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从违约损害赔偿来讲,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完全赔偿的原则,包括了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8]。积极损失是当事人现有财产的损失,就可得利益损失来讲,是指在合同履行后,当事人利用合同标的从事生产经营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丧失。只有赔偿了全部损失,才能使守约方获得相当于合同得到正常履行情况下的同等收益,才能督促当事人有效地履行合同。假如只赔偿这种积极损失,而不赔偿这种可得利益损失,则只能使守约方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这不仅对守约方来讲不公平,实质上在某种意义上来讲,纵容了违约方。因违约而可能导致一方当事人的损失一般有四种:1、为预备履行合同义务而支出的用度的损失。就是为了履行合同而支出了必要的用度。守约方因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被浪费掉的履行合同义务所支出的这部分必要的用度。在正常情况下,本来履行这种合同是可以获得补偿的,但是由于违约方的违约,使这部分用度无法得到补偿。2、价值损失。守约方应得到的履行与实在际得到的履行之间的差价的损失或者价值差额。比如说在买卖合同中,由于卖方拒尽在约定期间内交货,当时市场处在涨价状态,作为买方来讲,遭受的便是合同价和市场价的差价的损失。3、利润损失。一方当事人在取得对方交付财产的基础上,利用该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取的收益。比如说,生产设备在买卖过程中,由于对方迟延交货而耽搁了生产,造成了生产利润方面出现的损失。4、其他损失。指受害人价值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比如说,为了防止这种损失扩大而采取补救措施,这种补救措施恰正是由于违约而不得不采取的为了防止损失扩大的一种补救方式。再比如,由于上家违约而导致不能向下家履行合同,而向下家支出的必要的合同当中约定的违约金,也回到其他损失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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