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视角下的物权法研究
毕业论文3.05W
备受关注、与每个人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于2005年7月10日面向社会公布,在这部物权法草案“总则”的“一般规定”中,它明确地指出了制定本法的目的是“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维护国家基本制度”,“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要想实现物权法的这些目的,就必须坚决贯彻执行以马克思主义产权为指导思想,同时有批判地吸收和借鉴西方产权理论的某些观点。
一、物权的意义
物权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但罗马法并没有明确提出物权的概念,物权一词(Jusinre)甚至他物权(Iurainrealiena),在罗马法中并未出现,而是中世纪注释法学家在解释罗马法时所创造的。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明确使用了“物权”一词,《奥地利民法典》第307条规定:“物权是属于个人财产上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人”,第308条规定:“物之物权,包括占有、所有、担保、地役与继承权利”。但这部法典所提“物权”的含义,仍与近代意义上的“物权”含义有很大的区别:首先,这部法典中所提的“财产”并未明确是一种客观的有形物;其次,作为法典中物权构成的一个部分,对人物权在第307条和第859条中,仍被看成某人须向他人履行承担义务,因此,“《奥地利民法典》并未抽象出的物权概念,物权的客体仍包括有形物和债权等无形物,并未超出罗马法的理论框架”。在法国民法中,“物权仅是一种权利,有关权利的执有人在使用这些权利时直接作用于物质的物”,因此,《法国民法典》仍未形成独特统一的“物权”概念。直到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物权才具有学理上公认的意义,独立的物权体系才得以完整建立”。但由于除了《奥地利民法典》外,各国民法典都没有对物权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因此,中外学者对物权的定义一直存在着分歧,比较常见的通常有如下三种观点:
1.对物关系说。这种观点为近代德国学者德恩伯格(Dernburg)、耶林(Jhering)等人所倡导,他们从人与物的关系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是人对物的关系,即物权是“对物支配之财产权”,或“直接就物享受其利益之财产权”,至于一般人对物负有不可侵害的义务,是对物的支配权所产生的结果,并不构成物权本身的。
2.对人关系说。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有德国的温德夏(Windscheid)、萨维尼(Savigny)等人,他们是从人与人的关系的角度出发来定义产权的,在他们看来,物权和债权所反应的都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物权和债权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债权是对人权,它只能对抗特定的.人,而物权作为对世权,它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义务人,物权人有权排斥任何人对其权利的侵害。
3.权利归属说。这种观点是由德国著名的物权法学者Westermann所提出来的,他认为,物权人对客体的直接支配,以及物权保护性都来源于物权财货归属功能,这种见解已经成为了德国的通说。
上述三种观点,在某些方面来说,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经济学所的不是物,而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归根到底是阶级和阶级之间的关系”,因此,财产关系的本质并不完全是人和物之间的关系,而首先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是“由于物的存在和使用而引起的人们之间一些被认可的行为关系”。在民法里,作为一种关系的物权关系,是一种以一定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当然,民法本身对财产关系的反应往往要采取确认权利和具体的行为规则的方式,因此,物权作为一个法律范畴,是指物权人对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并排他的权利,它是特定社会人与人之间对物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物权概念的确立,既有经济方面的原因,也有法律方面的原因。有的学者认为,“第一,现代市场经济的需要在私法上确立财产的归属。近代工商业的发展和第三等级的出现,使财产的流通成为经济常态,经济关系日益多样化和复杂化,其发达程度已与罗马法时期大相径庭。因此,对于物的归属的明确界定成为私法的首要。第二,近代民法重心已转向民事权利及其体系的安排。随着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分离,对个人的自由和财产权进行充分保护被视为法律的首要价值目标。随着教会和世俗社会的分离,近代法思想打破了以往以义务体系为目标的传统模式,权利被认为体现一种主观权利,而法或自然法只不过是权利的来源和前提。与此相适应,个人的自由和权利被置于首要地位,近代各国民法典对于人的一般权利能力的规定便是突出反映,这决定了民法开始成为一部权利法”。黑格尔认为,“法的本质是意志自由和权利,……而财产是自由的最初定位,它本身是本质的目的”,耶林(Jhering)则认为,权利“是在法律上受保护的利益,权利的保护是法的目的,……权利一方面从法律内获得自己的生命;另一方面也反过来给予法律以生命”。因此,耶林强调主观权利必须放在制定法之下,进行法学上的技术创造,这就为“物权”这一法学技术术语的提炼提供了理论基础。
一、物权的意义
物权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但罗马法并没有明确提出物权的概念,物权一词(Jusinre)甚至他物权(Iurainrealiena),在罗马法中并未出现,而是中世纪注释法学家在解释罗马法时所创造的。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明确使用了“物权”一词,《奥地利民法典》第307条规定:“物权是属于个人财产上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人”,第308条规定:“物之物权,包括占有、所有、担保、地役与继承权利”。但这部法典所提“物权”的含义,仍与近代意义上的“物权”含义有很大的区别:首先,这部法典中所提的“财产”并未明确是一种客观的有形物;其次,作为法典中物权构成的一个部分,对人物权在第307条和第859条中,仍被看成某人须向他人履行承担义务,因此,“《奥地利民法典》并未抽象出的物权概念,物权的客体仍包括有形物和债权等无形物,并未超出罗马法的理论框架”。在法国民法中,“物权仅是一种权利,有关权利的执有人在使用这些权利时直接作用于物质的物”,因此,《法国民法典》仍未形成独特统一的“物权”概念。直到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物权才具有学理上公认的意义,独立的物权体系才得以完整建立”。但由于除了《奥地利民法典》外,各国民法典都没有对物权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因此,中外学者对物权的定义一直存在着分歧,比较常见的通常有如下三种观点:
1.对物关系说。这种观点为近代德国学者德恩伯格(Dernburg)、耶林(Jhering)等人所倡导,他们从人与物的关系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是人对物的关系,即物权是“对物支配之财产权”,或“直接就物享受其利益之财产权”,至于一般人对物负有不可侵害的义务,是对物的支配权所产生的结果,并不构成物权本身的。
2.对人关系说。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有德国的温德夏(Windscheid)、萨维尼(Savigny)等人,他们是从人与人的关系的角度出发来定义产权的,在他们看来,物权和债权所反应的都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物权和债权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债权是对人权,它只能对抗特定的.人,而物权作为对世权,它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义务人,物权人有权排斥任何人对其权利的侵害。
3.权利归属说。这种观点是由德国著名的物权法学者Westermann所提出来的,他认为,物权人对客体的直接支配,以及物权保护性都来源于物权财货归属功能,这种见解已经成为了德国的通说。
上述三种观点,在某些方面来说,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经济学所的不是物,而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归根到底是阶级和阶级之间的关系”,因此,财产关系的本质并不完全是人和物之间的关系,而首先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是“由于物的存在和使用而引起的人们之间一些被认可的行为关系”。在民法里,作为一种关系的物权关系,是一种以一定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当然,民法本身对财产关系的反应往往要采取确认权利和具体的行为规则的方式,因此,物权作为一个法律范畴,是指物权人对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并排他的权利,它是特定社会人与人之间对物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物权概念的确立,既有经济方面的原因,也有法律方面的原因。有的学者认为,“第一,现代市场经济的需要在私法上确立财产的归属。近代工商业的发展和第三等级的出现,使财产的流通成为经济常态,经济关系日益多样化和复杂化,其发达程度已与罗马法时期大相径庭。因此,对于物的归属的明确界定成为私法的首要。第二,近代民法重心已转向民事权利及其体系的安排。随着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分离,对个人的自由和财产权进行充分保护被视为法律的首要价值目标。随着教会和世俗社会的分离,近代法思想打破了以往以义务体系为目标的传统模式,权利被认为体现一种主观权利,而法或自然法只不过是权利的来源和前提。与此相适应,个人的自由和权利被置于首要地位,近代各国民法典对于人的一般权利能力的规定便是突出反映,这决定了民法开始成为一部权利法”。黑格尔认为,“法的本质是意志自由和权利,……而财产是自由的最初定位,它本身是本质的目的”,耶林(Jhering)则认为,权利“是在法律上受保护的利益,权利的保护是法的目的,……权利一方面从法律内获得自己的生命;另一方面也反过来给予法律以生命”。因此,耶林强调主观权利必须放在制定法之下,进行法学上的技术创造,这就为“物权”这一法学技术术语的提炼提供了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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