究竟什么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毕业论文1.79W
我国法律上的“相同商标”,是指与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相比较而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标。然而《人民法院报》2003年6月9日发表的《如何把握“相同”商标的含义》(下称“如文”),为我们提出了一个有趣的命题:商标的“相同”可以解为商标的“基本相同”。该命题本身似乎无可非议,但命题的形成是值得考量的。
“如文”提出的这个命题,源于我国《刑法》第213条规定之“假冒注册商标罪”,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如文”以为,合理界定刑法第213条中所讲的“相同”商标的含义,应该从注册商标的功能作用、以及《刑法》设立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基本目的去解释。我国《刑法》设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目的,在于有限度地惩治严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近似的商标不在其列;但为保护商标专用权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刑法所讲的“相同”商标,显然不能以两个商标在读音、外形、含义等方面完全相同的商标为限。故《刑法》所规定之“相同”商标应当解释为基本相同的商标。这个命题的提出是否意味着相同的法律概念,在不同的法律中具有不同的含义?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在涉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客观事实时,即行为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究竟应当按照我国《商标法》来理解“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还是要依照《刑法》处罚违法行为的需要来理解?“如文”以我国《刑法》惩治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目的为基础所提出的以上命题,是否是在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基准之外提出了商标“基本相同”的新范畴?若“如文”将与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商标侵权行为(相对于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而言),作为一个新的商标侵权行为类别对待,则明显超出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依照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侵权行为仅有两种形式: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之侵权行为和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之侵权行为,并不存在使用与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商标之侵权行为。“如文”若没有将与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权行为并列的意思,则其将商标的“相同”解为商标的“基本相同”,与我国司法实务对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侵权行为的观念相同,何以要借助于《刑法》的目的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目的,对《刑法》第213条规定之商标相同作出解释呢?
本人以为,《刑法》所称假冒注册商标罪,客观上应当以行为人有《商标法》所禁止的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之侵权行为为基础。在这个意义上,刑法所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当与《商标法》第52条作相同的理解,即“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同商标指文字、图形或文字与图形之组合完全相同或在视觉上难以区分的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评审指南》,工商出版社1996年版,第26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在我国商标法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的商标,若与其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即构成与注册商标相同。显然,我国《商标法》所称“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不以“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为限,包括不完全相同但视觉上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的商标。
在解释《刑法》所使用的语言或者制度时,我们是否还应当考虑这样一个命题:在一个侵害财产的案件中,刑法与民法的适用是有观念上的联系的;因为刑法所保障的财产安全和经济秩序,正是民法所确认和保障的财产安全和经济秩序;一个财产犯罪的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财产关系的性质与内容,应当以民法作为确认依据。如果依据刑法对某种财产关系的认定与依据民法对该财产关系的认定并不相同,很难说这个刑法就是现实的刑法;所以,刑庭的法官在审理财产犯罪案件中,可以不去适用民法,不去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但却不能离开民法的观念去考虑案情。(陈甦:《占有的事实判断与行为的性质认定》人民法院报,2003年6月1日)若我们以《商标法》所确认的观念或制度,来考量或者判断《刑法》上所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行为,也许不会单独提出“如文”所提出的命题。因为“如文”提出的命题,属于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应有之义。
“如文”提出的这个命题,源于我国《刑法》第213条规定之“假冒注册商标罪”,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如文”以为,合理界定刑法第213条中所讲的“相同”商标的含义,应该从注册商标的功能作用、以及《刑法》设立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基本目的去解释。我国《刑法》设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目的,在于有限度地惩治严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近似的商标不在其列;但为保护商标专用权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刑法所讲的“相同”商标,显然不能以两个商标在读音、外形、含义等方面完全相同的商标为限。故《刑法》所规定之“相同”商标应当解释为基本相同的商标。这个命题的提出是否意味着相同的法律概念,在不同的法律中具有不同的含义?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在涉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客观事实时,即行为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究竟应当按照我国《商标法》来理解“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还是要依照《刑法》处罚违法行为的需要来理解?“如文”以我国《刑法》惩治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目的为基础所提出的以上命题,是否是在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基准之外提出了商标“基本相同”的新范畴?若“如文”将与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商标侵权行为(相对于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而言),作为一个新的商标侵权行为类别对待,则明显超出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依照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侵权行为仅有两种形式: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之侵权行为和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之侵权行为,并不存在使用与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商标之侵权行为。“如文”若没有将与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权行为并列的意思,则其将商标的“相同”解为商标的“基本相同”,与我国司法实务对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侵权行为的观念相同,何以要借助于《刑法》的目的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目的,对《刑法》第213条规定之商标相同作出解释呢?
本人以为,《刑法》所称假冒注册商标罪,客观上应当以行为人有《商标法》所禁止的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之侵权行为为基础。在这个意义上,刑法所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当与《商标法》第52条作相同的理解,即“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同商标指文字、图形或文字与图形之组合完全相同或在视觉上难以区分的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评审指南》,工商出版社1996年版,第26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在我国商标法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的商标,若与其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即构成与注册商标相同。显然,我国《商标法》所称“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不以“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为限,包括不完全相同但视觉上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的商标。
在解释《刑法》所使用的语言或者制度时,我们是否还应当考虑这样一个命题:在一个侵害财产的案件中,刑法与民法的适用是有观念上的联系的;因为刑法所保障的财产安全和经济秩序,正是民法所确认和保障的财产安全和经济秩序;一个财产犯罪的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财产关系的性质与内容,应当以民法作为确认依据。如果依据刑法对某种财产关系的认定与依据民法对该财产关系的认定并不相同,很难说这个刑法就是现实的刑法;所以,刑庭的法官在审理财产犯罪案件中,可以不去适用民法,不去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但却不能离开民法的观念去考虑案情。(陈甦:《占有的事实判断与行为的性质认定》人民法院报,2003年6月1日)若我们以《商标法》所确认的观念或制度,来考量或者判断《刑法》上所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行为,也许不会单独提出“如文”所提出的命题。因为“如文”提出的命题,属于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应有之义。
标签: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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