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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情况

简析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情况

  论文摘要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属于一项较新的法律制度,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健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在我国诸多法律中有所体现,虽然总体上惩罚性赔偿条文数量有限,内容并不是很完善,在法学界饱受争议,但是,其作为民商类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今后的民法中将会有重要作用。本文结合目前我国目前立法中的惩罚性条款,对我国当前民法中惩罚性条款的不足与完善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论文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 法缺陷 完善策略

  一、惩罚性赔偿的含义

  “惩罚性赔偿”从英语“punitivedamages”翻译而来,《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其解释为“系一个术语,有时用来指判定的损害赔偿金,它不仅是对原告人的补偿,而且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i由于,在英美法系中,损害赔偿的类型有好几种,因此,笔者认为,与仅仅重视补偿功能的“compensatorydamages”相比,“punitivedamages”不单单具有补偿受害者所受损失之功能,更重要的是其具有惩罚加害者,防止其和其他人再次违法的价值。由此,笔者认为,我国法律界对于“惩罚性赔偿”概念的理解与英美法系的理解基本是一致的,即为了弥补受害者所受损失,惩罚不法侵害者,并防止其他人再犯此类不法行为,而由法院判处侵害者给与受害者的超过其本身所受损失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点

  1.主观恶意性。主观恶意性是应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前提,是对行为人进行归责的基础,即只有在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相对人造成损害或者侵权的情况下,才能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2.惩罚性。根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定义不难发现,其基本目的不是在于补偿受害者的损失,而在于对不法行为者进行超过弥补受害者损失的惩罚,以期达到防止不法行为者再犯之目的及一定程度上降低其他同类人进行该不法行为的作用。
  3.增补性。从总体上看,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处于介于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二者的中间灰色地带,一方面具有二者各自的某些特点,另一方面无论是在民事责任制度中,还是在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制度中,惩罚性赔偿制度都具有弥补性的作用和特点。
  4.实现方式的私法性。虽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性”在一地程度上具有公法的性质,但是在实现的程序和方式上,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明显的私法性。一方面,在诉讼程序上,惩罚性赔偿制度依赖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进行;另一方面,在惩罚性赔偿的所得利益上,该惩罚性利益归属于受害者,而非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中的利益归属于国家。

  三、现行法律中,有关惩罚性赔偿的条文

  1.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2.2003年由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制定的《最低工资规定》的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3.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
  4.2010年7月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四、目前我国立法中对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缺陷

  纵观我国当前的民商事实体法立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措施,可以发现,其在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笔者认为其立法的不完善以及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突出地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一)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环顾西方国家法律中有关“惩罚性赔偿的”的适用范围,不难发现,其在制度设计上已经相对完善和成熟,其在适用的范围上也较为宽广,拿美国来说,各个州的法律基本都承认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其适用涵盖了几乎所有的侵权领域,甚至在某些特殊的合同领域也能适用这一制度。通过对我国当前的立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观察,可以看出,该制度仅仅分布在零星的几个单行法中,而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本应适用的最主要的“阵地”——侵权责任领域,其存在的境况让人有些无奈,目前,我国的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侵权责任领域中的“产品侵权责任”中,其相对于我国《侵权责任》中数量众多的侵权种类来说,应该说是没有做到“物尽其用”。首先,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个能够补偿受害者所受损失,同时让加害者得到惩罚,起到以期防止其再犯的作用,对于这样一个能够在刑事、行政和民事三种处罚之间寻找到最佳平衡点的好的制度,仅仅用在侵权责任中的“产品侵权责任”中,不免“大材小用”,其适用标准和范围远远不足以说明其适用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