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变动中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三种理论及制度设计
物权变动中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三种理论及制度设计
(一)公示公信原则
1.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所谓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应当或者必须通过法律规定的公开方式表现出来而且可以使公众可以从外部察知。根据物权公示原则,法律上有权当事人必须以法定的公开方式展现物权变动的事实,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由于物权是支配性、对世性和排他性权利,物权变动若不能以一定方式公示,没有外界辨认的表征,就不利于保护物权人的权利,也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而,各国物权法都普遍规定了这一法律原则。
一般而言,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交付占有为公示方法。公示原则在表面上约束了物权变动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然而实际上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交易秩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公示原则是物权变动的特有制度,在物权变动中,它维系着物权的排他性和对世性,有效地排除了双重买卖,一物多权现象的发生。”[1]
2.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
所谓物权变动公信原则是指在按照公示方法所表现出来的物权实际上不存在或者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对信赖此表现出来的物权为事实而与之进行交易的当事人,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合法有效物权存在时相同的法律效果并加以保护的原则。公信原则的功能在于:即使公示的内容与物权的实际状态不同,只要交易活动是按法定公示方式提供的信息进行的,那么法律就按公示的`内容保护第三者,因而其目的在于保障因信赖公示而进行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3.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的关系
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相辅相成,公示原则以公示与否来确定权利的归属,公信原则赋予公示以公信力,保护信赖公示的善意第三人。公信原则提高了公示的信用,促进交易迅捷,保护交易安全。两者的区别在于作用方式的不同,公示原则的作用在于使人“知”,公信原则的作用在于使人“信”。[2]当物权变动满足了公示的要求时,就可以阻止第三人再以交易人的名义进入该物权变动过程。如果当事人并未依法进行公示,则第三人可无视物权变动的事实,与原权利人进行新的物权交易。而公信原则则没有这一功能,它的作用是在公示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保护善意第三人。即公示原则只提供当事人消极的信赖,即“只有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的信赖;而公信原则进一步保护当事人积极的信赖,即“只要有公示就有物权变动”的信赖[1]
不动产产权登记机关在产权簿中所做的各类登记,即使存在错误或者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该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受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仍可有效取得利益。例如,A向B购买一栋房屋,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C,但在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时,错误地将B记载为房屋所有权人。A因信赖房屋所有权人为B并与之进行交易,并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经过登记而公示,并产生公信力。虽然“登记”存在瑕疵,但是若A为善意第三人,那么仍会取得该物权,而原所有权人C只能向B索求赔偿,而不能向A追及房屋所有权。在动产方面,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动产的实际占有人被推定为权利人,若善意第三人与动产占有人进行交易而取得动产物权,其所得权利受法律保护而不被追及,即使出让人并非动产物权真正的权利人。例如,A将自己的一本书交给B保管,B又将此书卖给C。该书因B占有而进行了公示。若C为善意第三人,就可以取得该书所有权,而真正所有权人A就无法要求C返还原物。
可见,公示公信原则重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真正的权利人即使能够证明公示存在瑕疵,而且自己对于公示的瑕疵并无过错,善意第三人仍可基于对公示的正确推定和自己对于公示瑕疵不知情而获得保护。
(二)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是指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其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上“以手护手”原则,它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保护交易安全的客观需要,受日耳曼法影响的大陆法系国家更是普遍建立了这一制度。
在传统的善意取得理论中,善意取得的财产仅限于动产,而以登记为公示的不动产的取得,则不适用此制度。然而,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根据该法规定,我国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四个:1、让与人对让与的财产无处分权。对财产的处分权是属于财产所有人的,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审理动产或者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案件中,让与人是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如果让与人有权处分是不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2、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财产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的善意为条件,如果受让人具有恶意,则不得适用善意取得。3、受让人取得物权是基于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行为。善意取得是以有偿取得为前提条件,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以相应的财产或金钱支付给出让人。由此可见,受让人无偿取得财产的,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4、已作权利的交付或变更登记。交付是动产物权发生效力的前提;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存在的主要表现形式,如果受让人没有及时作权利的变更登记,也就没有善意取得适用的余地。因此,符合以上四个条件即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赔偿,而不能向受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
而且,在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中,对于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可见,只要遗失物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受让人是可以通过善意取得获得所有权的。
总之,我国《物权法》将善意取得制度扩大到不动产领域,使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得到了统一,促进了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保护了物权变动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三)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物权行为是指发生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具体而言,是指以设立、变更和消灭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理论最初有德国著名历史法学家萨维尼提出的,他在19世纪中叶出版的《当代罗马法系列》第3卷和《债法》第2卷两本书中系统阐述了物权行为理论。该理论的内涵包括: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相分离,独立于债权行为;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在外在形式上表现为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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