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方式的分析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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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为一裁二审制。即: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并作出裁决后,对该裁决不服确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后,对该裁判不服的,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于二审人民法院,经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后,劳动争议纠纷才能终极得到解决。
一、笔者以为目前这种处理方式至少有以下三个很明显的弊端:
(一)人民法院是司法机关,劳动仲裁委员会是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既无权维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亦无权改判或发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劳动仲裁委员会只有在当事人服从裁决而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在能显示其存在的必要性,只要一进进司法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工作就没有任何价值。而根据目前具体的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比例大大超过了服从裁决的比例,这就造成了国家人力资源的巨大浪费。
(二)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经过一裁二审,处理和审理时间加在一起,比一般的普通民事案件的审理时间还要长,以至于当事人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导致了其自身诉讼本钱的加大。
(三)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过程中,出现了劳动仲裁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诸多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的。立法的不明确造成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职权的不明确,无形中损害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形象。
更大的弊端则是目前这种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方式在具体的实践中缺乏法理依据、依据和可操纵性。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和劳动部屡屡采用解释、细则、答复、说明等多种方式来弥补其不足,但往往是治标不治本,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要作到既要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又要处理好具体的案件,往往是不能两全其美,只能照顾其中一个方面的需要了。但这样所带来的危害后果是巨大的,不仅给法律的适用带来了混乱的隐患,还有可能到我国的法律架构的同一性和完整性。
二、以下笔者将对目前我国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方式进行具体,以证实这种前置程序存在的种种不足之处。
(一)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缺乏足够的法理依据和法律依据
作甚仲裁?仲裁是指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由第三者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和方式。当事人自愿选择、非司法机构审理、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是仲裁三个特点。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不具备这三个特点的。
首先,对争议的解决方式不是由当事人选择的,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必须要经过仲裁。当事人使用劳动局制定的格式劳动合同尚能委曲称之为当事人对仲裁机构和仲裁事项进行了选择,而当事人使用非标准格式的劳动合同或者根本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就不能以为他们对仲裁机构和仲裁事项进行了选择,但事实上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还是接受并处理了这类案件。
其次,完整意义上的仲裁程序是与司法程序平行的一种制度,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司法程序不是仲裁程序的后续,当事人不能采用先裁后审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只是司法程序的前置程序,当事人不服裁决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终极的裁判权是司法机关而不是非司法机构,劳动争议终极变成了由司法机关审理而不是非司法机构审理。
第三,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司法机关必须经过严格的司法程序才可以撤销已经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和对已经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并且司法机关无权改变仲裁裁决。但是,根据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司法机关是无权而且没有必要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由于在司法机关审理的时候,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已经处于效力待定的阶段,只有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撤诉和当事人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才能恢复其效力。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情况,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都没有法律约束力,是一个没有法律效力的裁决,司法机关可以自行对劳动争议进行审理。
一、笔者以为目前这种处理方式至少有以下三个很明显的弊端:
(一)人民法院是司法机关,劳动仲裁委员会是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既无权维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亦无权改判或发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劳动仲裁委员会只有在当事人服从裁决而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在能显示其存在的必要性,只要一进进司法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工作就没有任何价值。而根据目前具体的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比例大大超过了服从裁决的比例,这就造成了国家人力资源的巨大浪费。
(二)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经过一裁二审,处理和审理时间加在一起,比一般的普通民事案件的审理时间还要长,以至于当事人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导致了其自身诉讼本钱的加大。
(三)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过程中,出现了劳动仲裁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诸多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的。立法的不明确造成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职权的不明确,无形中损害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形象。
更大的弊端则是目前这种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方式在具体的实践中缺乏法理依据、依据和可操纵性。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和劳动部屡屡采用解释、细则、答复、说明等多种方式来弥补其不足,但往往是治标不治本,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要作到既要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又要处理好具体的案件,往往是不能两全其美,只能照顾其中一个方面的需要了。但这样所带来的危害后果是巨大的,不仅给法律的适用带来了混乱的隐患,还有可能到我国的法律架构的同一性和完整性。
二、以下笔者将对目前我国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方式进行具体,以证实这种前置程序存在的种种不足之处。
(一)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缺乏足够的法理依据和法律依据
作甚仲裁?仲裁是指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由第三者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和方式。当事人自愿选择、非司法机构审理、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是仲裁三个特点。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不具备这三个特点的。
首先,对争议的解决方式不是由当事人选择的,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必须要经过仲裁。当事人使用劳动局制定的格式劳动合同尚能委曲称之为当事人对仲裁机构和仲裁事项进行了选择,而当事人使用非标准格式的劳动合同或者根本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就不能以为他们对仲裁机构和仲裁事项进行了选择,但事实上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还是接受并处理了这类案件。
其次,完整意义上的仲裁程序是与司法程序平行的一种制度,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司法程序不是仲裁程序的后续,当事人不能采用先裁后审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只是司法程序的前置程序,当事人不服裁决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终极的裁判权是司法机关而不是非司法机构,劳动争议终极变成了由司法机关审理而不是非司法机构审理。
第三,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司法机关必须经过严格的司法程序才可以撤销已经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和对已经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并且司法机关无权改变仲裁裁决。但是,根据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司法机关是无权而且没有必要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由于在司法机关审理的时候,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已经处于效力待定的阶段,只有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撤诉和当事人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才能恢复其效力。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情况,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都没有法律约束力,是一个没有法律效力的裁决,司法机关可以自行对劳动争议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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