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概念辨析
摘要:物权行为是我国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其概念需要仔细研究,其中也存在诸多问题,尚待澄清。本文尝试着对物权行为理论作一研习,对概念进行清楚的界定,对理论脉络进行清楚的梳理。从物权行为、物权行为分离原则、物权行为抽象原则三个概念入手,分析物权行为理论的内部层次关系,试图给出一个物权行为制度的全貌,避免因为断章取义或以偏概全带来的误解。本文并指出不采纳物权行为抽象原则的物权行为制度也可成立。
一、物权行为概念
1、定义
概念对于任何一门学问的科学研究而言,无疑都具有重要价值。拉仑茨(larenz)将概念作为体系的基石[1],体系之形成,有赖于不同抽象程度之概念的逻辑区分。没有明确的法律概念,就不可能有明确的法律体系,就不能进行清晰的法律思维和法律推理。简言之,概念建构体系,体系成就科学(学科、学问)。
作为一个概念,物权行为,在产生并运用该概念的德国,民法典中并无明确规定,一般而言,有关物权行为的概念的定义多为学理意义上的解释和讨论。因此,对物权行为概念的定义或描述众说不一。田士永首先考察了德国学者的既有表述,认为这些既有见解基本一致、大同小异,并总结为,“物权行为乃发生物权法上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所谓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即直接变动物权的权利状态:设定、移转、变更、废止物权。”[2]田士永接着分析了中国学者对此概念的表述。最后,田士永根据“属 种差”的定义方法,将物权行为定义为“发生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3]
2、作为法律行为之一种的物权行为
法律行为者,是指“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此种效果之所以得依法发生,皆因行为人希冀其发生。法律行为之本质,在于旨在引起法律效果之意思的实现,在于法律制度以承认该意思方式于法律世界中实现行为人欲然的法律判断”。[4]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决定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意思自治、效果自主,通过赋予根据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果的效力而实现私法自治。法律行为之核心正在于意思表示。
详言之,人们从事法律行为的目的、动机是可以各不相同的,正是由于我们承认人只是人,而不是神,所以,我们毋庸讳言人之意愿、追求呈现出千差万别的状态,各不相同,绝不能以一刀切的标准予以评判,否则便注定要“通往奴役之路”。法律,就基本的价值追求而言,自应尊重人的这种天性,应尊重人格独立与人性尊严。因此,法律,尤其是私法,应以保障人享有人之所以为人就应享有的起码的人性尊严为其最根本价值追求。私法制度的伦理依据就在于尊重人是一个人,是一个能辨别自己利益、追求自己利益、保护自己利益的经济人,是一个能自我负责的理性人。为尊重人的私法效果上的追求的这种差异性,私法领域因而建立起私法自治制度,以所有权神圣为基础,以私人意思自治为价值伦理,以自己责任、过失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归结到一点,私法就是自治法,私法相信人们可以自主地处理自己事务,自主地追求并达到人生幸福。法律行为实乃自治之工具,借助此工具,私人可以依据其愿望来改变法律状态,私法自治经由此而实现。
于是,人们可能以发生物权变动为意思,追求物权变动之效果,也可能以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为意思,追求交易互取所需的目的`,也可能以长期共同生活为目的而进行婚姻缔结行为,等等。
而物权行为就是这么一种法律行为,它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为核心,当事人意欲借助此法律工具实现直接变动物权的效果,其目的或者是创设物权,或者是移转物权,或者是变更物权,或者是废止物权。
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之一种,意味着,除发生这种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外,还有发生其他法律效果的情形,如债权行为、婚姻行为、遗嘱行为等。
我们从法律行为的概念可以看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区分,正是由于它们所生之法律效果分属不同领域,根源在于物权法和债法二分。而物权法和债权法的区分,根源则在于物权与债权是性质上可以做明显区分的权利,简言之,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支配权,而债权是相对权、对人权、请求权。依此逻辑区分,可以得出的推论是,物权行为要求客体特定、当事人享有处分权、须进行公示,而债权行为一般只需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生效。并且还可推论出,债权行为原则上须经履行方可消灭,物权行为直接使物权发生变动,不存在履行的问题。[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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