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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全文(2)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参加本市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等的评选,并享受相应待遇。

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全文(2)

第二十二条 (其他待遇)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四章 相关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信息变更)

《居住证》的持有人在申领《居住证》时提供的信息发生变化的,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续签)

 《居住证》有效期满,持有人需要续签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10日之内,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申请办理续签手续。

 第二十五条 (挂失、补办)

《居住证》遗失的,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二十六条 (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部门注销《居住证》:

(一)持有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申领要求的;

(二)持有人未按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的;

(三)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第二十七条 (转办常住户口)

《居住证》的持有人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转办本市常住户口。

转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具体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服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境内来沪人员申领《居住证》、查询相关信息、享受相关待遇等提供服务和方便,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九条 (法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就业和社会保险、房屋租赁、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防疫、治安管理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与其他相关规定的衔接)

按照《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申领的《居住证》,在原有效期内仍然有效。

本规定实施后,境内引进人才申领、续签《居住证》的,按照本规定执行。境内引进人才除享受本规定的相关待遇外,还享受《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三十一条 (居住登记的办理)

在本市办理居住登记的人员,应当持有效身份证明、在本市的住所证明(包括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等相关材料),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实施细则)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