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博吧

位置:首页 > 实用文案 > 合同法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二」

合同法1.62W

 (七)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二」

第七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对法律人来讲,这是一个问题,劳务分包是否视为转包合同,认定无效?有一些法院专门请示过。

劳务分包与专业技术分包是有差别的,劳务分包的合同性质不是一个劳务合同,也不是劳动合同,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性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和总包合同跟专业技术分包合同之间的关系不是分包的问题,而是把一个工程里的简单劳动剥离出去,交给劳务分包单位进行施工。不是再分包第二次。也就是说,劳务分包与专业分包的差别一个是简单劳动,一个是复杂劳动。从建设部的规定来看,劳务作业分包分8个工种,3个资质等级。对劳务作业规定只准分包一次,劳动作业分包单位不准把劳务作业再分包给别人。

第五条讲的是资质等级升级的情况,第六条讲的是垫资,第七条讲的是劳务作业分包,这是前七条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8—10条讲的是合同解除问题。

对具体条文说明之前,先说一下关于合同解除问题,从房地产市场开发来讲,合同的效力跟合同的解除是双方当事人根据市场行情波动变化做出的,一般是打官司,比如说1992年、1993是房地产高潮时期,1993年宏观调控以后,海南、广东、广西北海的一些市场就趴下了,房地产高潮以后的遗留纠纷基本固定为一个模式,案件类型主要是房地产项目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作建房,商品房销售,主要是这四个类型,打官司的模式都是固定的。但最终目的是要逃避这个市场风险。

从解除的形式看,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有两种,一种是向前解除,跟无效差不多,还有一种向后解除。从判决解除的时间点以后,不再履行。建设施工合同跟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合同比起来,合同解除这一块,双方当事人跟市场行情的变化不大。从我们审判的实务看,双方当事人都不愿意解除合同,迫不得已才解除合同,这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是联系在一起的,从我们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来看,双方当事人坚决要求主张解除情况的不多,为什么不愿意解除?作为施工方来讲,承揽一个工程以后,要在工地设立项目经理部,类似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公司,大型设备、运输设备都是租来的,都跟有关的单位签了合同,要中途解除合同,自己肯定有损失;作为乙方来讲,采购的一些材料,只能用在这个工程项目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解除合同,自己要赔偿很多损失。作为业主,一个施工单位干了一半,再找别人干这个活,有一个工程衔接的问题,很难衔接上,而且单位撤场,肯定要分担损失,另外,单位入场,同样要支付费用。所以,双方当事人一般不愿意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的情况也有,双方当事人确实弄不下去了,或者一方当事人要破产了,可能会解除合同。

这三条是关于解除方面的规定。

(八)第八条

第八条讲的发包人的解除权。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九)第九条

第九条讲的承包人合同解除权,这里面有一些限制性的条件,要达到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 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十)第十条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合同解除以后,工程可能施工了一部分,也可能是主体框架完成,也可能是房屋基本建成了,“相应的”不能机械理解,比如说房屋总造价是2000万,2000个平方,一平方是1000元,施工完成了500个平方,支付500万,不是这样概念,因为工程造假不是平均分配。

“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本解释第三条讲的就是合同无效、质量不合格的那两种情况,可修复的如何处理,修复完了以后,仍然不合格的,怎么办?在这司法解释里,有三条适用一个标准:看工程质量是否合格。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这是法律规定的原则。

以上三条分别规定了发包人、承包人合同解除权以及解除合同以后的法律后果。

(十一)第十一条

十一条以后的'是关于工程质量纠纷如何处理的一些原则。

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为什么要写这个意思?一般应该是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这也是建筑法明文规定的,承包人对建筑工程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建筑法明文规定的,业主主要的责任就是付钱,承包人的主要责任就是把活干好。

“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因为修理、返工、改建是承揽人的责任,出现工程质量瑕疵或者质量缺陷时,首先由承包人修理改建,这是最高法院倡导的一个观点。

(十二)第十二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从建筑市场来看,业主提供的设计的缺陷情况不多,但是从法院的角度来看,业主提供的设计的缺陷情况比较多。为什么到法院的设计缺陷多呢?也不是说一开始设计就有缺陷,开始设计没有缺陷,因为设计要经过规划部门审核,而且设计都是找有专业技术的单位设计的,所以不存在大的缺陷,而是因为在施工过程中,业主修改设计的,因为这个原因造成的。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十三)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从施工惯例来讲,地基、主体完成以后,应该有一次验收。

(十四)第二十一条

这是关于黑白合同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黑白合同又称“阴阳合同”,2003年人大常委会对建筑法执法检查有一个决议,《决议》里讲,阴阳合同不能反应这类合同的本质特征,应该叫黑白合同,所以现在官方文件都称它为黑白合同。

从法院的实务来看,很多案件认可黑合同。主导思想认为这个黑合同是当事人履行合同里最真实的意思表示。但人大常委会要求国务院跟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对建筑法执法情况作出汇报,执行《招投标法》,维护市场秩序。

这是一个指导思想,现在对条文做一个解释,当事人同意建设工程,若有两个建设工程会签订不同价款的合同。

“另行“——我们理解为时间概念,“另行”包括在签订白合同之前、之后。原来对签订白合同之后有不同的看法,认为招投标中标合同是允许变更的,签订白合同之后,签订黑合同,属于合同变更的倾向,应当是有效的,这是一种观点,我们认为“另行”表达的是之后签订的合同,如果违背了实质性条款,合同价款无效。

“备案”——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备案便于法官审理。

“实质性内容”——主要指合同价款,可能还包括工期和质量标准不一致。

“备案的中标合同”——包括第一次备案的合同。合同变更以后再次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22—23条是关于鉴定的问题,就条文本身内容没有太多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是: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工程价款结算主要是三种方式:一种是固定价,总价包死,单价包死;还有一种是成本加利润,成本是多少钱,成本主要是指直接费、间接费。还有一种是可调价,可调价主要是指预算加签证加施工图,或者说约定一个定额标准,具体核算工程价款,这是可调价。

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以上是关于工程价款计算做的相应规定。

24—26条规定的是程序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