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证持有者享受户籍权利
居住证持有者享受户籍权利值得期待
国务院法制办12月4日就《居住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居住证持有人逐步享受的权利及便利,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使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就业扶持、住房保障、养老服务、社会福利、社会救助、随迁子女在当地参加中考和高考的资格等权利。
居住证持有人将享有户籍人口同等多项权利,这是实现人的城镇化的重要保证,有利于消除城乡差别、体现社会公平。现代社会强调对公民行为的理性引导和底线规制,动辄使用权力强制,小看了人的理性精神。
过去暂住证办理效果不理想,最根本的原因是暂住证功能缺乏足够吸引力,外来人员办不办都享受不到市民同等待遇。如果居住证负载更多享受户籍方面的权利,那么实现政府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均等化或将早日兑现。
当前,我国劳动力资源结构性矛盾越来越突出,正在由全面过剩向相对短缺转变。稳定优质劳动力资源供给,将成为今后一个时期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问题。居住证持有者一旦享受户籍权利,不仅有利于吸引和集聚更多的优质劳动力资源,也有利于加强服务和管理,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流动人口为城市的经济发展做出了很大贡献,他们理应在城里享受到公平公正的待遇。如果只是在形式上修修补补,其背后附加的社会福利没变,在子女入学、劳动就业、医疗卫生、社保、福利、高考等方面依然换汤不换药加以限制,这样的居住证改革是不彻底的。
因此,要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居住证制度,必须赋予居住证与户籍人口同等待遇,并规定从居住证持有人员转为户籍人口的具体年限。否则,不但会导致居住证持有人员所能享受的待遇有限,而且会进一步扩大已经存在的`城市人口在享受福利待遇上的等级,不利于促进平等实现。此外,只有规定从居住证持有人员转为户籍人口的具体年限,才能让更多的非户籍人口看到希望,并因此更加努力地为所在城市的发展做出贡献。
一言概之,居住证制度实施的关键在于落实好附带福利,让居住证持有者真正享受户籍权利。我们期待,新一轮的居住证制度改革,能够让公众看到政府公共服务均等化所做出的努力,让更多的流动人口早日尝到甜头,促使这一“改革红利”得到最大程度释放。
居住证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居住证功能定位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就业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申领条件及范围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稳定就业、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享受服务及便利
1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下列基本公共服务:免费接受义务教育,平等享有劳动就业权利,基本公共就业服务,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公共文化体育服务,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等。
2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机动车登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办理生育服务证等便利。
3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使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中等职业教育资助、就业扶持、住房保障、养老服务、社会福利、社会救助、居民委员会选举、人民调解员选聘、随迁子女在当地参加中考和高考的资格等权利,在居住地享受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办理婚姻登记等便利。
4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不断扩大向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相应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5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证发放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等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根据户籍制度改革意见,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各类城市制定落户条件的标准。
落户条件
A 建制镇和小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稳定住所。
B 城区人口50万至100万的中等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有稳定就业并有稳定住所,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但对稳定住所不得设置住房面积、金额等要求,对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3年。
C 城区人口10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有稳定就业达到一定年限并有稳定住所,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但对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5年,其中城区人口30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可以对稳定就业的范围、年限和稳定住所的范围、条件等作出规定,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建立积分落户制度。
D 城区人口500万以上的特大城市应当根据综合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具有稳定就业和稳定住所、参加社会保险年限、连续居住年限等为主要指标,建立完善积分落户制度,合理设置积分分值。
●征求意见稿还明确了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换领、补领等各项程序性规定,并对骗领、出租、出借居住证等违法行为及负责居住证持有人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5年1月2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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