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的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今天我们就一起来看看河北省的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吧!
河北省的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经2011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1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工伤保险基金、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8章46条,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予以废止。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工伤保险政策和相关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筹。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费率,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经办机构(以下称省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所属行业相应的费率档次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全部职工上一年度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能以全部职工上一年度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在5日内将变化的职工名单和相关情况报告经办机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审核。因特殊情况不能即时审核的,应当于收到缴费申报材料之日起3日内审核完毕。用人单位应当于经办机构审核后5日内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由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十条 工伤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征收。
经办机构征收工伤保险费,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工伤预防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用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其他项目。
工伤认定调查费的支出,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国家和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经办机构应当在年底前,将全省本年度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留作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特大、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但总额不得超过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人事关系发生争议的,依据法定程序处理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内。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或者其他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包括事实劳动、人事关系)的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应当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分别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取得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有关证明、人民法院的裁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因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到伤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三)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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