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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及解答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2016年5月26日经陕西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自公布之日(5月26日)起正式施实。为贯彻落实好新《条例》,宣传新《条例》规定的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更好的推进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改革,现就《条例》实施中有关政策作如下解答: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及解答

一、关于生育政策的调整

1.陕西省从什么时候开始实施全面两孩政策?

答:陕西省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全面两孩政策。

2.本省全面两孩政策适用哪些人群?

答:根据新修订的《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双方均为陕西省户籍的夫妻,或者一方为陕西省户籍的夫妻,其生育政策可以适用本省的规定。

3.生育第二个子女是否还需要审批?

答:双方合计子女数只有一个的夫妻,可以自主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应当在怀孕后至孩子出生六个月之内,告知双方所在单位,并在夫妻一方单位、户籍所在地计生部门进行生育登记,不需要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具体包括两种情形:(1)婚前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共同生育了一个子女的夫妻;(2)一方婚前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婚前生育过一个子女的夫妻。

4.哪些情况可以再生育?

答:双方合计已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如果要求再生育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根据新修改的《条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1)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中有子女经医学鉴定为病残儿或者因伤致残,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2)再婚前双方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的;(3)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4)夫妻未生育依法收养两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5.符合规定条件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如何办理再生育申请审批程序?需要哪些材料?

答:符合规定条件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再生育手续。具体程序如下:(1)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向夫妻一方户籍或者工作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单位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矿务局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查核实,然后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2)矿务局计划生育办公室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再生育申请表及规定的全部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以及有关材料报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3)县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自接到矿务局计划生育办公室提交的审查意见以及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不发给生育证,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需要依法鉴定的,自收到鉴定结果之日起,计算审核时间。办理再生育子女申请时,应当提供3项基本材料:(1)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2)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出具的本人婚育或者收养情况证明;(3)病残儿鉴定、子女伤残证明、人民法院判决书、离婚协议等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6.适用生育政策时子女数如何确认?

答:计算当事人子女数时,应包括:本人结婚生育和非婚生育的子女;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或者双方生育的子女;收养的子女;本省居民与外国人或者港澳台居民结婚,外国人或者港澳台居民一方结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内地居民与外国人或者港澳台居民结婚后生育的不在内地定居的子女,不计入子女数。

7.人工辅助生殖的办理程序?

答: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选择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应当持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生育证或者女方户籍所在地出具的生育状况证明,经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查验核实后施行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手术。

二、关于计划生育奖励与社会保障

1.新修订的《条例》对于有关假期是如何规定的?

答:新修订的《条例》规定,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结婚登记前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在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增加假期10天,职工合法生育子女的,在法定产假98天的基础上增加产假60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夫妻异地居住的给予男方护理假20天。女职工参加孕前检查的,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10天。

2.增加的婚假、产假、护理假,遇到法定节假日是否顺延?

答:(1)“增加婚假10天”一般应当与婚假合并连续使用,不包括双休日和国家法定假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2)“产假60天”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产假包含双休日和国家法定假日。(3)“男方护理假15天或20天”应当在产妇产假期间使用,不包括双休日和国家法定假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3.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的待遇是怎样规定的?

答: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其间按出勤对待,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应作为缺勤而扣减工资。

4.增加的婚假适用人群有哪些?

答:2016年5月26日以后依法登记结婚的对象(包括初婚、再婚)。

5.产假适用人群有哪些?

答:2016年5月26日以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妇女(包括初次生育、再生育)。

6.男方护理假适用人群有哪些?

答:2016年5月26日以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妇女的配偶(包括初次生育、再生育)。

7.参加婚前医学检查和孕前检查的指定医疗机构有哪些?

答:参加婚前医学检查和孕前检查是指到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常住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市、县(区)级卫生计生部门指定的县级和县级以上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查。凭检查机构出具的检查证明享受延长婚假、产假的待遇。

8.女职工哺乳期间享有什么特权?

答:女职工生育孩子满一周岁前,所在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保证哺乳时间并提供哺乳条件。所在单位确因特殊情况无法保证哺乳时间并提供哺乳条件的,经单位与本人协商,可以给予三个月到六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比照生育津贴标准发给津贴,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9.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发放标准及执行时间?

答:新《条例》提高了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发放标准,由过去的每月不得低于10元提高到不得低于30元,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将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的独生子女年龄由过去的16周岁延长至18周岁;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在福利基金或者福利费中开支,城镇其他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列入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预算,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在2016年5月25日前按原标准发放,2016年5月26日后按现标准发放。

10.城镇独生子女父母享受补助金是如何规定的?

答:新《条例》提高了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年老享受补助金的待遇。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城镇独生子女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每人每月补助金发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参照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提高到百分之十具体确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每两年调整一次。具体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11.独生子女伤残家庭享受特别扶助的标准?

答: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达到三级以上,其父母不再生育并不再收养子女的,自父母年满四十九周岁起享受国家特别扶助每人每月270元,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特别扶助的规定,按月给予生活补助。

12.独生子女死亡家庭享受特别扶助的标准?

答: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死亡家庭,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3万元;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自四十九周岁起享受国家特别扶助每人每月340元,年满六十周

岁的提高特别扶助金标准每人每月1000元。

13.独生子女死亡家庭夫妇养老安置如何解决?

答:对失去生活能力以及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上的独生子女死亡的父母,优先安置在城镇社会福利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生活。具体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实施。

14.独生子女死亡家庭殡葬救助的范围及标准?

答:对2016年1月1日后死亡的失独家庭夫妇,凡自愿选择火化的,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提供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等四项基本殡葬服务。建有城市公益性公墓的县(市、区),应优先安排死亡的失独家庭夫妇,并减免购墓费。

三、关于新、老《条例》的政策衔接

1.在新《条例》颁布前后生育孩子的,如何享受休假待遇?

答:在2016年5月26日以前,夫妻按原《条例》已休完产假和护理假的不再补休;2016年5月26日以后,未休完产假和护理假的,按新《条例》规定的产假、护理假天数顺延休假。

2.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是否继续发放?

答:2016年1月1日全面两孩政策实施以后,对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对2015年12月31日之前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2016年1月1日后,仍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不再考虑子女16周岁内的年龄限制,对符合条件的,可继续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时间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

3.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公民还可以享受有关奖励待遇吗?

答:2016年1月1日之后生育子女的本省户籍公民,不再适用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家庭有关奖励扶助待遇。2015年12月31日之前生育子女、且符合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条件的本省户籍公民,继续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领取计划生育家庭有关奖励扶助待遇。

4.实施全面两孩政策以后,原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如果再生育,应当从什么时候起退证?

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应当从再生育的子女出生之日起退回原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并注销,并停止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待遇。

5.新《条例》颁布实施后,生育属性是如何认定的?

答:(1)不符合新《条例》再生育规定生育三个及以上子女的为违法行为,需征收社会抚养费。(2)符合新《条例》再生育规定,再生育子女未领取生育证的,视为合法生育,予以补办生育证,享受有关休假等待遇。(3)对于2015年10月28日前,不符合原《条例》规定生育两个及多个子女,已经立案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继续有效。(4)从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不符合原《条例》生育两个子女的,视为违法生育,不再立案征收社会抚养费,已经立案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撤消立案。(5)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25日,无生育证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视为违法生育,但其生育行为如符合新《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的,由所在单位或局计生办给予通报批评,不再给予行政处理。

6.违反《条例》规定,不落实有关计划生育奖励措施的单位会受到什么处罚?

答:违反《条例》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或者不落实有关计划生育奖励措施以及不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各类先进,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逾期不支付优待、补助金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单位按应付优待、补助金二倍的标准,向独生子女父母支付优待、补助金;拒不支付优待、补助金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落实婚假、产假优待规定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蒲白矿务局计生办)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16年5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增进家庭和谐幸福,建立健全统筹协调、依法管理、优质服务、综合治理、宣传教育与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长效工作机制,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加强行政执法和技术服务队伍建设,健全基层服务管理网络,保障经费投入,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完善目标责任考核,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依法调查取证、组织技术鉴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长期在基层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人口长期均衡发展、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提供优质服务、保证经费投入、落实奖励扶助和社会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机制等内容。

第十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相关单位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捐助。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的具体职责是:

(一)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开展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二)拟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负责实施的日常工作;

(三)监督检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四)组织建立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和促进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的机制,并对建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协调推进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履行计划生育工作相关职责,做好计划生育政策与相关经济社会政策的衔接;

(六)制定和组织实施优生优育的政策措施,降低出生缺陷发生率;

(七)组织、指导、监督、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组织开展孕前产前检查、母婴保健、生殖健康等服务,组织有关计划生育的医学鉴定、事故鉴定;

(八)组织实施促进出生人口性别平衡的政策措施;

(九)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十)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统计以及动态监测工作;

(十一)依法调查取证、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十二)其他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拟订人口发展战略、规划和人口政策,组织开展区域人口发展战略研究,提出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以及统筹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政策建议,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婚姻登记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遗弃婴儿等违法行为,做好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的社会救助和养老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国情教育,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落实计划生育家庭子女在升学、接受教育的相关优先、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应当搞好人口普查和年度出生人口抽样调查并加强人口动态监测分析。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扶贫部门应当把计划生育贫困家庭列为优先帮扶对象,在资金、项目、技术服务等方面提供相应支持。

第十八条 公安、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工作。

科学技术、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电视台、广播电台、网站等大众传媒负有经常性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信息通报制度,民政、公安部门应当将婚姻登记情况、新增人口户籍登记和流动人口登记居住情况,定期向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员人口信息数据库和出生人口监测、预警机制,实现户籍管理、婚姻登记、计划生育、人口统计、教育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一名组成人员和一名专职人员负责计划生育工作。村民小组应当确定计划生育工作联络员,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确定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保障工作经费,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所辖区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订居民、村民计划生育公约,与无固定工作单位的已婚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住宅小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公布生育证发放及人口出生等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和乡(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依法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三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三章 生育调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