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博吧

位置:首页 > 实用文案 > 制度

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

制度3.21W

(1991年6月18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1年6月26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1991年7月19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福州市地下热水资源(以下简称温泉),适应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福州市城区勘查、开采、取用温泉以及在温泉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温泉是指含有一定热量的地下水。温泉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浪费温泉。

勘查、开采、取用、经营温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非法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温泉的开采权、取用权、经营权,不得将开采权、取用权、经营权用作抵押。

第四条开发利用温泉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供应、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地下水资源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温泉的统一规划和协调,对温泉的保护工作进行指导。

福州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温泉开发利用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温泉主管部门),负责温泉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地质矿产部门负责温泉的普查勘探,参与制定我市温泉中、长期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核定控制开采总量,对温泉合理开发利用进行监督。

水利、城市建设、地质矿产部门都要各负其责,互相配合,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在温泉勘查、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节约使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由福州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勘查、开发和利用

第七条从事温泉勘查单位(以下简称勘查单位)进行勘查工作,应以福州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向矿产资源勘查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凡变更勘查项目的,应重新办理手续。

第八条勘查单位和地质矿产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向市有关部门提供温泉规划、开发利用和管理保护所必需的,经国家或省有关部门鉴定、批准的温泉勘查报告及有关技术资料。并根据资源勘查情况和合理开发利用原则,核定温泉开采限量。

第九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福州市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组织城市建设、地质矿产部门和科研部门制定福州市城区温泉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经福州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开发利用温泉,应以城市人民生活需要为主,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科研及其他利用。对地下热水边缘地带低温热水和温泉保护区内地下冷水的开发利用,也应当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

第十条开发利用温泉,必须因地制宜,采用合理工艺,提高凿井质量,采取保温措施,提高温泉利用价值。

第十一条开采取用温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缴纳温泉开采费和资源费,逾期不缴纳,增收滞纳金。

温泉开采费和资源费由市温泉主管部门征收,专款专用,纳入市财政监督管理,定期审计。温泉开采费和资源费专门用于保护、管理温泉和建设温泉设施,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温泉实行专营。除福州市政府批准的温泉水厂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温泉。

第三章管理和保护

第十三条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维修温泉水井(含一级温泉保护区内冷水井)、铺设温泉管道,修建保温蓄水设施,以及进行与开采、取用温泉有关的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设计技术资料,经市温泉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动工,竣工后,由市温泉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批准机关进行审查验收。

第十四条钻凿温泉水井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市温泉主管部门签发的《温泉水井施工执照》,无执照者不得钻凿。在钻凿施工时,必须接受市温泉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施工监督。

第十五条勘查取用温泉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结束后,必须进行以下工作:

(一)按有关要求将无利用价值的温泉水井回填或作妥善处理;

(二)勘查单位留用的长观井应造册报送温泉主管部门备案;

(三)恢复施工地区的植被或进行土地复垦利用;

(四)消除因施工留下的不安全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