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土地登记代理人法律知识辅导:代理权
代理人之所以能够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并使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是因为代理人有代理权,代理权是发生代理法律关系的前提。下面是本站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关于代理权的知识,欢迎阅读。
代理权的行使原则
代理权的行使,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代被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以维护和实现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时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认真履行代理职责
代理制度是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设立的,是为了利用代理人的知识和技能为被代理人服务,代理人的活动是为了实现被代理人的利益。因此,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应从被代理人的利益出发,而不是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应谨慎、勤勉、忠实地履行自己的代理职责。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亲自行使代理权
被代理人之所以委托特定的代理人代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基于对该代理人知识、技能、品质等的`信赖。因此,代理人必须亲自实施代理行为,才符合被代理人的本意。除非经被代理人同意或有不得已的事由发生,不得将代理事务转委托他人处理。
(三)报告义务
代理人应向被代理人如实报告在处理代理事务中发生的重要情况,使代理人随时了解代理事务的进展情况。在代理事务处理完毕后,代理人还应向被代理人报告代理事务完成的经过和结果。
(四)保密义务
代理人在执行代理事务中以及执行完毕后,应对被代理人尽保密义务。对于其知晓的个人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向他人泄漏,也不得自己非法使用。
代理权行使的限制
(一)禁止自己代理
自己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与自己为民事法律行为。自己代理,除非在事先得到被代理人的同意或事后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法律不承认其代理的效力。
(二)禁止双方代理
双方代理又称同时代理,指一个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为法律行为的情况。对于双方代理,除非事先得到双方被代理人的同意或事后得到其追认,法律不承认其效力。
(三)禁止恶意串通的代理
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这种行为违背了代理制度的设立目的和诚信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代理权的终止
(一)委托代理权的终止
依据《民法通则》第69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权终止:
(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
(3)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二)法定代理与指定代理的终止
根据《民法通则》第70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终止:
(1)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2)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
(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指定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三)代理权终止的效果
(1)代理权终止后,代理人不得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否则,就构成无权代理;
(2)代理人对代理事务对相关人,如被代理人、或其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清算人、新代理人等,有作必要的报告、移交的义务;
(3)被代理人应收回授权委托书及其有关证明代理权的文本证件,代理人应当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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