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大理物业管理条例,即大理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大理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全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第三条的授权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物业管理条例》、《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等配套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种物业都要逐步建立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
第四条 大理市建设局是本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大理市房地产管理处具体负责物业管理行业的日常工作。
民政、规划、城市管理、工商、物价、公安、环保、供电、供排水、有线电视、通讯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办法。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五条 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通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具备以下条件:1、拥护党的领导,遵纪守法,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道德实施纲要》;2、具有公民政治权利;3、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群众基础;4、具备一定组织协调能力和议事能力;5、积极维护业主利益和带头履行业主义务的产权人。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筹备委员会组织推荐候选人,经民主选举产生。
业主大会的议题应提前告知业主,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及时在本物业区域内公布。
第六条 住宅区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条件时,应依照相关规定和本办法及时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首次业主大会应当在行政主管部门和居民委员会的指导下,由房屋管理单位、部门(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开发建设单位、物业前期聘请的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代表组成业主大会筹备委员会,负责业主大会的筹备工作。
第八条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委员会负责做好以下工作:
(一)协商确定召开业主大会的形式、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协商业主委员会组成人数,并按业主委员会成员条件推荐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候选人名单及基本情况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
(三)起草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章程和业主公约草案,并在大会召开前15日发给参加会议的成员征求意见;
(四)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各项会务准备工作;
(五)主持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首次业主大会除行使《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外,还应审议通过以下事项:
(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权限;
(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及任期;
(四)物业管理企业的选聘办法;
(五)物业的有关公共管理规定;
(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因各种原因不能正常召开时,可采用问卷调查的方式,经全体业主签字认可,确定通过审议事项。但整个调查过程必须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审批、检查,具体程序应遵循:呈报、审批、查实问卷调查结果等。
第十条 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人数,根据物业大小情况,一般为3—9人(单数),特殊物业报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适当增加人选。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业主委员会申请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业主委员会登记备案表;
(二)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及选票;
(三)业主委员会成员简历,身份证(复印件),联系方式;
(四)业主大会审议通过的主要事项。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通过选举产生主任1名和副主任若干名,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相关规定履行职责,督促全体业主、使用人遵守物业管理的法规、规章、制度和业主公约,帮助物业管理企业实施本区域的物业管理,配合物业管理企业解决在实施管理服务中的重大问题,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居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积极配合社区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享有下列权利:
(一)负责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二)经业主委员会授权,核签物业维修等项目的费用,代表业主委员会对外签约或签署文件;
(三)业主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业主委员会主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物业管理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办事公正、负责;
(二)完成业主委员会交办的工作;
(三)代表业主委员会处理事务;
(四)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培训和指导。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一般为3—5年,具体期限由其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3个月前,应及时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负责换届选举的具体筹备工作,并参照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方式成立换届选举工作筹备委员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做好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的日常事务性工作。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社区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按照建设部《物业管理资质管理办法》,经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物业管理企业领取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与资质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年检重点是物业管理企业物业服务协议或物业服务合同、履约能力、承诺落实情况、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从业人员持证上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评议、年度工作业绩、财务报表、资质登记的有关事项变更以及执行法律法规政策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八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物业技术人员应取得相应行业的技术资格证书;物业管理企业应对新聘用的物业管理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培训。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九条 建设(开发)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报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开发)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物业买受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业主临时公约》至业主大会审议通过的业主公约生效时终止。
第二十条 建设(开发)单位按照建设与管理相分离的原则,在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在房屋预(销)售前代表未来业主,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前介入,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承担前期物业服务。同时,物业管理提前介入将作为核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所必须的前置条件。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在中标后15天内,应当与建设开发单位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中标单位的投标书、现场答辩中所承诺的服务标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签订之日起10日内,报市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在与建设(开发)单位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15日内派员进驻现场,其主要职责为:
(一)熟悉场地,掌握开发地块的管网、线路布置及设施设备功能情况;
(二)结合物业管理特点,对设计方案提出修正建议;
(三)根据建设(开发)单位设计方案的要求和向业主承诺的条件,掌握招标书所列内容,如期完成各项配套设施设备安装及相关场地建设情况;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情况,并提出整改意见;
(四)在开发企业与物业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与物业买受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解释物业管理政策;
(五)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房屋交付中接待业主入住的各项相应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物业服务合同中必须约定物业管理具体服务事项、服务质量要求、服务费标准、服务费收取办法、服务期限、装饰装修管理服务以及其它事项。
前期物业服务事项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服务内容及要求;
(二)物业建设期间参与内容、职责及权限;
(三)房屋接交过程的授权范围及职责;
(四)协助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安全防范、消防、交通等事项。其中安全防范和交通车辆管理必须明确约定具体的服务标准和责任;
(五)物业装饰装修的管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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