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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卷四预测题答案及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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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卷四预测题答案及解析

一、(本题23分)

[考点]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答案及解析]1.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租赁合同的期限,但《合同法》第214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张某与甲公司约定租赁期限为30年,超过部分即满20年后的10年无效。所以,张某与甲公司之间的租赁期限实际上是20年。

2.张某可以提出优先购买权的主张。《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同等条件,主要是指价格以及价格的给付时间、给付方式等。第三人的出价条件优于承租人时,承租人没有优先购买权。如果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而不通知承租人,或者在通知的有效期内不征求承租人的意见即出卖房屋,或者当承租人与第三人的出价同等时不把租赁房屋卖给承租人,都是侵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违法行为。

3.张某可以主张原租赁合同仍然有效,即所谓“买卖不破租赁”,该合同对李某仍有约束力。张某与甲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甲公司作为房屋的所有人仍然可以出卖该楼房,但不能侵犯张某法定的优先购买权。甲公司在保障张某的优先权的前提下,出卖租赁物,该买卖合同有效。《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问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根据该条规定,李某受让楼房后还要受张某与甲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的约束,因而不能请求张某停止使用。不仅如此,该楼房已经设定的两个抵押权也仍然有效。

4.对张某的租赁权有影响。《担保法的解释》第66条规定,抵押权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根据该规定,对楼房的买受人己公司来说不具有约束力。

5.对张某的租赁权没有影响。《担保法》第48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关于这种情形,《担保法的解释》第65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承有效。根据这两个规定,庚公司仍然受张某与甲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束。

二、(本题l5分)

[考点]公司董事、高管的义务

[答案及解析]1.不合法。因为隋某买卖家电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董事、高管的竞业限制义务。依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已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隋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l49条第l款第(5)项关于董事、高管竞业限制义务的规定,因而隋某的行为是违法的。

2.无法律依据。本案中,隋某为百货公司购买家电,又售给五金交化公司,该买卖是在百货公司与五金交化公司之问进行的,双方的合同是由双方意思一致而达成的,合同内容也不违法,所以不能认为是无效的合同。《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管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这是公司与董事、经理之间的规则,也可以说是内部规则,如果董事、高管违反上述义务,就应按《公司法》的规定承担责任。但是《公司法》并没规定董事、高管的竞业行为无效。因此,不能因王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而认定其竞业行为本身为无效民事行为,并进而认定该合同无效。电器商场要求将这批家电产品转由本公司买受,没有法律根据。

3.应将隋某所得收入归电器商场所有,如果公司因此而受有损失,还可以要求隋某赔偿损失。根据《公司法》第l49条第2款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因此,隋某因买卖这批家电产品所得的一切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根据《公司法》第l50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因隋某的竞业行为而使公司的利益遭受损害的,公司还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

4.可作以下处理:(1)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该担保的效力:第一,如果债权人在担保合同中属于善意当事人,则应当按照“表见代表”方式来处理,即在确认担保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追究越权代表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第二,如果债权人对担保合同成立存在过错,即明知对方属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越权代表公司的行为,但仍然与其确立了担保关系,担保合同就应当属于无效合同。(2)隋某因担保所得收入归电器商场所有。《公司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公司可以将行为人违反该项义务行为获得的收入收归公司所有。(3)由隋某赔偿电器商场损失。如果违反该项义务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则应依照《公司法》第150条的规定,由从事该行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5.无效。因为该行为违反了公司董事、经理的自我交易限制的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l49条第l款第(4)项规定。本案中由于没有经股东大会的同意,并且也没有章程的规定,所以该自我交易行为是不合法行为。并且由于董事在交易中并非善意,所以可以主张该行为无效。我国《公司法》对违反限制自我交易义务的行为规定了两项民事责任,具体为:第一,归入责任,即依照《公司法》第l49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可以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该项义务行为获得的收入收归公司所有。第二,赔偿责任,即依照《公司法》第150条的规定,如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该项义务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则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可追究隋某上述两项责任。

三、(本题20分)

[考点]共同犯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抢夺罪

[答案及解析]1.关于甲、乙、丙三人关押丁的行为:(1)甲、乙、丙三人共同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据《刑法》第238条规定,因他们为索债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2)对甲应按故意杀人罪定罪。他使用暴力将丁打昏,后来又将丁藏匿予水沟中致其被溺死,其行为已经转化为故意杀人罪。(3)乙、丙不必为丁的死亡负责,因为杀死丁是甲一个人的行为,乙、丙不具有伤害、杀人的共同故意。(4)甲、乙、丙发出勒索信的目的是转移视线,以掩盖丁某死亡的真实情况,不是为了敲诈勒索,因此不构成犯罪。

2.关于甲逃跑中的犯罪行为:(1)甲拔出刀子架在司机的脖子上,胁迫司机改变行驶路线的行为。依据《刑法》第122条的规定,构成劫持汽车罪。

(2)甲胁迫乘客交钱才能下车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且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属于法定加重情节。

(3)甲第一次开车不慎撞倒行人的行勇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而甲仅致人轻伤。(4)甲第二次撞倒他人是在明知会发生此结果而放任其发生,属于间接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

3.关于乙、丙逃跑中的犯罪行为:(1)趁司机下车在路边小便之际,突然将其汽车开走的行为构成抢夺罪。(2)乙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其属于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的情形,致使该行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丙指使乙逃逸,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四、(本题22分)

[考点]自诉程序

[答案及解析]1.依《刑事诉讼法》第l7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可知,区法院不应在自诉人只有法医鉴定书这一证据时就决定开庭审判。因此,自诉人起诉必须有足够证据,法院才应当开庭审判。

2.自诉人夏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时,法院不应判决宣告终止审理。依《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2款规定:“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3:法院不应受理夏某父亲的起诉。依《刑事诉讼法解释》第l8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第187条规定,自诉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上述原因,被告人不能告诉,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代为告诉人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但本案被害人夏某并无第187条规定的无法告诉的原因,应由其本人自行告诉而不是其父亲代为告诉。

4.一审过程中,法院不应以刑事案件不得反诉为由拒绝受理被告人的反诉。依《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06条规定:“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自诉人;(二)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行为;(三)反诉的案件必须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反诉案件适用自诉案件的规定,并应当与自诉案件一并审理。原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本案中侮辱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告人黄某可以提起反诉。

5.被告人下落不明时,法院不得缺席审理。依《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04条规定:“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