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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性争议的庭前听证程序

内容提要: 新刑诉法首次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前召集控辩双方听取有关程序问题的意见,这被学界认为是针对程序性争议的庭前听证程序的雏形。庭前听证程序的性质与庭审程序具有相似性,但因裁判对象不同也有其独有的特征。英美及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均建立了针对重大程序性争议的庭前听证程序。我国现阶段由法官在庭审阶段行政化处理程序性争议,这一方式所存在的缺陷也催生了新刑诉法庭前听证程序的初步确立,但具体的实施规则尚需完善。

程序性争议的庭前听证程序

引 言

随着“裁判中心主义”理念在刑事诉讼中被普遍接纳,审判阶段成为我国学界研究的热点,不过学者们多侧重于与定罪量刑等实体性争议相关的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的研究,对于审判阶段发生的控辩审之间的程序性争议如何处理则关注不多。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除对个别的如非法证据排除、回避等程序性争议有所规范外,并没有针对程序性争议的一般处理程序。实践中,若控辩双方在审判阶段对程序性问题产生争议,或者一方向法官提出异议或程序性申请,一般由法官以行政命令的方式直接决定,甚至不予理睬。程序性争议的处理被认为是法官的职权范围,控辩双方没有影响结果形成的机会。并且,控辩双方只有在庭审阶段才有正式提出异议或申请的机会,即使庭前向法院提出,法官也是在庭审阶段处理实体争议时附带加以处理。

新《刑事诉讼法》第 182 第 2 款的规定有望改变这一现状。根据该规定,在决定开庭审判并送达起诉书之后、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针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程序性争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条规定虽然较为粗疏,有些内容尚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和完善,不过它首次确立了庭前阶段法官主导下控辩双方到场就重大程序性争议进行探讨的专门程序,被认为是庭前听证程序的雏形。与现行刑诉法规定的庭审阶段法官对程序性争议的行政化处理方式相比,这一规定具有重大突破。一方面,这是我国刑诉法首次针对一般程序性争议而构建的专门的处理程序;另一方面,该程序是控辩审三方在场的具备基本诉讼形态的听证程序,而且发生在庭审前阶段,改变了我国一直以来听证程序仅适用于庭审阶段处理实体性争议的现状。由于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的首次尝试,学者们对于庭前听证程序的基础理论尚缺乏系统性的探究。鉴于此,本文拟对庭前听证程序的基础理论及庭前听证程序在我国的构建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庭前听证程序的性质与要素

听证程序本质上是第三方主持下的争议解决程序,因此它与庭审程序有很多相通之处,需维系中立第三方下争议双方平等对峙的格局,具备基本的程序正义的要素。同时,庭前听证发生在正式审判之前的准备阶段,承担着服务庭审的功能,而庭审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庭前听证程序解决的是程序性争议,与庭审阶段处理的定罪量刑等实体性争议的重要性不可同日而语,因此它的程序相比庭审来说更为简化和灵活。具体说来,庭前听证程序具有以下要素:

其一,听证对象。与庭审阶段裁判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实体性争议不同,庭前听证程序所针对的是程序性争议,并且该争议须对控辩双方诉讼权利具有较大影响,因此才需要第三方介入以公正处理。主要包括:当事人因质疑受案法院的管辖权提出的管辖异议;认为审判人员无法做到公正审判提出的回避申请;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审理的异议;控辩双方在证据展示过程中产生的争议;辩方对被告人所适用强制措施的异议;辩方提出的排除控方证据的申请;辩方向法官提出的证据调取、证人出庭、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申请等等。当然,不包括庭审之前无法预见的、法官为主持庭审进行需随时予以处理的、无法与庭审过程分离的程序性争议。[1]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是否应在庭前予以裁判目前仍存在争议。[2]有观点认为,应将非法证据区分为强制排除的非法证据与裁量排除的非法证据,前者由庭前法官在庭审前裁定是否排除,后者由庭审法官在庭审过程中裁定应否排除。[3]笔者同意这一观点。在适用强制排除的情况下,证据排除与否有明确的规则可供适用,庭前阶段排除也避免了非法证据对裁判者心证的污染;在适用裁量排除的情况下,排除与否需要裁判者根据案件性质、违法严重程度、权利侵害大小、排除后果等等多方考量,因此宜由能够把握案件的庭审法官为之,但也应在庭前提出,给控方以必要的准备时间。

其二,听证时间。与实体性争议在庭审阶段进行裁判不同,针对程序性争议的听证程序一般在庭审之前进行。虽然审判阶段发生的程序性争议一般有庭前解决与庭审阶段解决两种方式,但为了保障庭审阶段集中处理实体性争议,若非必须经过全案审理才能解决的程序性争议,一般均在庭前予以解决。庭前听证程序在正式庭审之前启动,由控辩审三方在场专门针对程序性争议展开简易庭审。程序性争议在庭前阶段得以解决,可有效避免在庭审中因程序性争议导致庭审的中断与拖延。英美法系国家对集中审理的要求较高,因此一般是在庭审之前处理重要的程序性争议,以保障庭审不间断地进行。

其三,听证方式。程序性争议的解决方式在实践中有两种,即裁判者单方面的审查处理方式及争议双方在裁判者面前展开的听证方式。由于庭前听证处理的多为影响到控辩双方诉讼权利的重大程序性争议,因此采取的是类似于庭审程序的后一种方式。听证程序启动后,在中立第三方主持下争议双方到场,双方有机会针对争议事项充分发表自己的观点与理由,涉及事实争议时还有机会进行举证及相互质证,第三方在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加以裁判。听证程序给予了与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方影响裁判结局的机会,具备了基本的诉讼形态。

其四,听证裁决。作为争议解决程序,与庭审结束后发布判决类似,庭前听证程序结束后裁判者亦须作出相应的裁决以了结争议。缺少裁决的听证程序仅能起到庭审准备作用,而不具备争议解决功能。由于判决的形成过程更为复杂,所针对的是更为重要的实体问题;而决定一旦作出一般不能上诉或抗诉,当事人失去了申请再次救济的途径,因此,为了保证争议双方有继续申请司法救济的机会,听证裁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采取裁定的方式。

二、庭前听证程序的比较法考察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庭前听证程序

英美法系国家注重控辩双方对诉讼程序的主导作用及庭审阶段的集中审理,审判阶段出现程序性争议后多通过听证方式在庭前解决。在美国,当重罪案件被决定交付管辖法院审判时,管辖法院均应及时安排提审。提审的意义在于听取被告人对起诉书的答辩,以决定之后的审理程序。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无争论答辩或阿尔弗德答辩时,如果法官经审查后决定接受答辩,则被告人就放弃了正式审判的权利。一旦法官接受有罪答辩,被告人在有限的情况下才能撤回有罪答辩,并须出示合理理由。被告人作无罪答辩或拒绝答辩的,法院则会安排正式的审判。[4]审判前阶段辩方还可以提出动议,这被认为是被告人权利保护的一条途径;不过起诉方其实也可以提出。审前动议主要用以解决证据可采性或与审判程序有关的问题,如排除证据的动议、申请证据展示的动议、提出合理的听证或审判日期的动议等。这些动议需要在审判前裁定。有些案件,法官可能通过阅读辩护状作出裁定;而对一些裁决对案件很重要且法律问题不清楚的动议,法官则指定口头辩论;对于一些需要事实认定的争议,则需举行事实认定听审。[5]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17. 1 条规定,在提交大陪审团起诉书或检察官起诉书后,法庭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自由裁量,可以命令召开一次或数次会议以考虑有助于促进审判公正和审判效率的事项。在会议结束时,法庭应对达成协议的事项准备和提交备忘录。[6]其中的重要功能即解决准备工作中出现的有关证据展示等程序问题的争议及协商确定审判的日期。在美国还存在“中间上诉”制度,它是为了纠正可能对当事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而在最终判决产生之前允许当事人启动上诉复审的一种制度,比如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裁定,对于有争议问题的及时复审有利于案件结果的公正性,并可能避免了最终判决作出后的上诉。[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