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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治与社会文化环境

浅谈法治与社会文化环境
论文关键词:传统“法治” 现代法治 社会文化环境
  论文摘要:社会主义环境是一个社会实行“法治”或“人治”的根本墓础,社会文化环境的特质从根本上决定了一个社会对“法治”或“人治”的选择。中国传统“法治”之所以打上了深深的“人治”烙印是由中国传统的社会文化环境所决定的。现代法治是现代社会文化环境各因素全面作用的结果,它是人类历史上最为进步‘的一种社会组织形式。要实现现代法治必须完善现代社会文化环境的各个方面。
  社会文化环境的核心是该时代的经济形态,有什么样的经济形态便有受其决定的相应的社会文化环境。社会文化环境除了经济形态外,还有时代的社会思想和社会政治制度。社会文化环境的特质从根本上决定了统治者对“法治”或“人治”的选择。
  一、中国传统“法治”与现代法治之比较
  1、中国传统“法治”与现代法治在观念和熟悉上的差异。从中国历史上传统法学家的“法治”观点来看,商轶、韩非固然以为,法是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是人类社会不可缺少的行为规范,主张法应具有公平性和同等性。
  但他们主张君主独裁,以为:法的公平和同等是对君主以外的地主阶级内部而言,夸大“法”是臣、民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任何贵族大臣也不能废法谋私,任何人无论地位多高,功劳多大,只要犯法就应依法治罪,这种“公平”和“同等”在法适用时是尽对除君主外的。他们固然反对君主外的贵族世袭制,但不反对等级制,所谓的“刑无等级”在实际中也没有做到除君主外的“人人同等”,“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在现实中成为一条不成文的规定。可见,这时法的适用实质上是“不公平”、“不同等”的,是在君主独裁,超越法的条件下的“公平”和“同等”罢了,“法治”的实质也就是在君主独裁下,用法往约束臣民的思想和行为。显然“法治”的实施保存有真空地带,处于真空地带的一国之君的思想和行为是无拘无束的。现代法治是一种与人治根本对立的新社会组织形式,它注重的是对全社会具有的价值和意义。现代法治社会中,权力虽作为一种支配气力而存在,但必须受到法律的控制,国家的法律特别是宪法具有最高的权威和效力,统治阶级中的任何一员和普通公民均必须将行为放于法律的约束之下。现代法治要求国民遵法,并以立法者遵法、***为条件,不答应有任何的特权和法律实施的真空地带。现代法治把权力与法律的关系置于一种新的格式中,法律一方面要求得到权力的有效支持,另一方面它作为一种非人格化的气力对权力发挥着制约作用。对权力的制约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告诉我们:法治作为人类追求的一种目标,主要是由经济规则和由此决定的新的法律规则以及道义规则所组成,这些规则要保持和维护社会各方面秩序,必须附以必要的权力。权力在法治社会中是不可或缺的要素,关键是将权力置于何处,权力的位置一定是既能使权力发挥作用,又能划分出权力和法律的明确界限,真正做到使权力正当化。在现代法治国家中,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科学分工的执政党、国家机关及其公职职员来行使权力。人民通过法律赋予执政党、国家机关及其公职职员以职权,其目的在于通过他们组织国家事务、社会事务及其公职职员都必须依法办事,忠于职守,忠于法律的原则,在充分发扬人民当家作主权力的同时,把领导权、人民当家作主权和法律权威同一起来,做到法律眼前人人同等,权力同等,义务同等,违法追究同等,从普通公民到领导干部,无论职务多高,功劳多大、都不答应有凌驾于法律之上,超乎于法律之外的特权。
  2、中国传统“法治”与现代法治在运用和实施上的差异。中国传统“法治”是以严刑酷罚为特征的。当历史进人17世纪以后,从中世纪黑暗中走出来的西方很多国家,逐步建立了资本主义制度,其刑法中的惩罚手段日趋于轻。但中国古代刑罚手段其残酷程度是令人触目惊心的,特别是明、清时期刑罚名目之繁多,方式之酷烈,闻之即令人丧胆。概括中国古代无数严刑,大体可分两类:一类是以摧残身体为主的所谓肉刑,如“宫刑”、“车裂”、“烹”、“绞”、“墨面文身”、“挑筋往膝盖”、“断手指”、“剥人皮”等等;另一类是以摧残精神为主,从屈辱人格的“置”直到贬为与牲口同类的“奴”。中国古代统治者用这两类严刑往弹压和惩办一切触犯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行为,他们还以刑法推行文化独裁主义,秦始皇的“焚书坑儒”不过是最原始、最简单的推行文化独裁主义的手段,更残酷的方式是东汉末年实行的“禁锢”和清代的“***”,摧残和弹压了无数的仁人志士,窒息了思想和言论的自由。“存天理,灭人欲”,“刑愈轻而愈不足以厚民”的残酷反动理论在中国古代“法治”中占了统治地位。这种以严刑酷罚为特征,以独裁为依托的“法治”实质上是“刑治”,它更强化了人们对“人治”的认同意识。
标签:环境 浅谈 法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