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制度的三大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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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的公司法监督权赋予了上市公司监事会,而这一机构的效能颇受诟病。审计委员会制度的引入,导致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两种财务监督机制并存,也即二元监督制。监事会的存在是《公司法》的要求,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为审计委员会的存在提供了制度依据。两种监督机制并存,会引发三大制度上的悖论:不独立者监督独立者、“双把关”导致“无把关”,但“双成本”、循环监督陷入死套。
【关键词】公司治理 监督机制 监事会 审计委员会
审计委员会制度的引入,导致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两种财务监督机制并存,电即二元监督制。监事会的存在是《公司法》的要求,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为审计委员会的存在提供了制度依据。另外,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6号——支付会计师事务所报酬及其披露》要求上市公司应当在披露支付会计师事务所报酬前,披露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报酬的决策程序,以及公司审计委员会或类似机构、独立董事对这一决策程序的相应意见。我国一些上市公司也已开始设立审计委员会,如东方通信、一汽等。
那么,这种并存状况是一种必然的选择,还是将由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有学者认为二者并存是一种当前的选择,并且二者之间存在互补而非排斥的关系;也有学者担心,审计委员会和监事会两个监督机构并存,会使上市公司监督成本过高,应选择适当时机取消监事会制度。本文则认为两种监督机制并存,会引发三大制度上的悖论。
一、悖论之一:不独立者监督独立者
若审计委员会和监事会并存,必须要理清二者关系。我国公司法中并未提及审计委员会,但就监事会对董事会的监督来看,监事会应处在比审计委员会较高的层次上。《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同时提及了监事会与审计委员会,但也未对二者关系进行直接规定,但其精神是与公司法一致的。也就是说,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下,监事会处于对审计委员会监督的再监督的位置上。根据相关法规的条文以及目前的实际情况,监事会是不独立的,而独立董事与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是一种独立监督。《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要求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要独立于公司和大股东,而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向全体股东负责。也就是说独立董事和审计委员会主要维护的是中小股东或称外部股东的利益,而监事会除此以外,还要维护大股东的利益。事实上,来自于公司和大股东的监事会最终只会维护大股东的利益,或者放任董事会和管理层的行为。本来公司治理改革的意图便是维护股东的平等权利,但却又让一个监事会再次践踏中小股东的利益代表——独立董事和审计委员会——由一个不独立的机构来监督一个独立的机构,极具讽刺意味。
二、悖论之二:“双把关”导致“无把关”和“双成本”
支持监事会和审计委员会并存的说法无非就是要“双把关”。无论是南开大学中国公司治理准则课题组(2001)的“平行互补说”,还是罗飞、柳木华的“上下互补说”,均强调二者的监督领域不同,二者的侧重点不同。但事实上,公司法并未对二者的监督职能做出划分,而且《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仅对审计委员会的职能作了一个简单的列举,对于监事会监督的具体领域也未明确。这样,二者并存必然带来分工上的混乱;进一步便是相互扯皮,都不做事,这种现象在中国太过常见;再有便是相互职责界定的不明确,会给投资者带来理解上的混乱:他们到底找谁负责,出了事他们起诉谁,谁承担主要责任等,给投资者利益保护造成更大的困难。另外,试图引入审计委员会来弥补监事会不足的想法也是有缺陷的,结果往往非是新制度扶起了气息奄奄的旧制度,而是新制度被旧制度拖累、甚至拖垮,因为体系不同但职能相似的制度之间竞争的可能性要大于合作的可能性,而且往往是你死我活的竞争。
除此以外,监事会与审计委员会并存的一个必然问题是,两个机构,执行基本相同的职责,必然导致双倍的成本。一方面监督成本上升,另一方面监督效率却可能因为两个机构间的不合作无法同步提升。在进行制度建设时,成本——效益分析尤其重要,因为一项制度确立下来,其所发生的成本就不是一次性的,而是长期的.,这样即使在开始看起来微小的成本,在长期也可能变得让上市公司难以负荷。
【关键词】公司治理 监督机制 监事会 审计委员会
审计委员会制度的引入,导致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两种财务监督机制并存,电即二元监督制。监事会的存在是《公司法》的要求,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为审计委员会的存在提供了制度依据。另外,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6号——支付会计师事务所报酬及其披露》要求上市公司应当在披露支付会计师事务所报酬前,披露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报酬的决策程序,以及公司审计委员会或类似机构、独立董事对这一决策程序的相应意见。我国一些上市公司也已开始设立审计委员会,如东方通信、一汽等。
那么,这种并存状况是一种必然的选择,还是将由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有学者认为二者并存是一种当前的选择,并且二者之间存在互补而非排斥的关系;也有学者担心,审计委员会和监事会两个监督机构并存,会使上市公司监督成本过高,应选择适当时机取消监事会制度。本文则认为两种监督机制并存,会引发三大制度上的悖论。
一、悖论之一:不独立者监督独立者
若审计委员会和监事会并存,必须要理清二者关系。我国公司法中并未提及审计委员会,但就监事会对董事会的监督来看,监事会应处在比审计委员会较高的层次上。《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同时提及了监事会与审计委员会,但也未对二者关系进行直接规定,但其精神是与公司法一致的。也就是说,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下,监事会处于对审计委员会监督的再监督的位置上。根据相关法规的条文以及目前的实际情况,监事会是不独立的,而独立董事与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是一种独立监督。《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要求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要独立于公司和大股东,而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向全体股东负责。也就是说独立董事和审计委员会主要维护的是中小股东或称外部股东的利益,而监事会除此以外,还要维护大股东的利益。事实上,来自于公司和大股东的监事会最终只会维护大股东的利益,或者放任董事会和管理层的行为。本来公司治理改革的意图便是维护股东的平等权利,但却又让一个监事会再次践踏中小股东的利益代表——独立董事和审计委员会——由一个不独立的机构来监督一个独立的机构,极具讽刺意味。
二、悖论之二:“双把关”导致“无把关”和“双成本”
支持监事会和审计委员会并存的说法无非就是要“双把关”。无论是南开大学中国公司治理准则课题组(2001)的“平行互补说”,还是罗飞、柳木华的“上下互补说”,均强调二者的监督领域不同,二者的侧重点不同。但事实上,公司法并未对二者的监督职能做出划分,而且《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仅对审计委员会的职能作了一个简单的列举,对于监事会监督的具体领域也未明确。这样,二者并存必然带来分工上的混乱;进一步便是相互扯皮,都不做事,这种现象在中国太过常见;再有便是相互职责界定的不明确,会给投资者带来理解上的混乱:他们到底找谁负责,出了事他们起诉谁,谁承担主要责任等,给投资者利益保护造成更大的困难。另外,试图引入审计委员会来弥补监事会不足的想法也是有缺陷的,结果往往非是新制度扶起了气息奄奄的旧制度,而是新制度被旧制度拖累、甚至拖垮,因为体系不同但职能相似的制度之间竞争的可能性要大于合作的可能性,而且往往是你死我活的竞争。
除此以外,监事会与审计委员会并存的一个必然问题是,两个机构,执行基本相同的职责,必然导致双倍的成本。一方面监督成本上升,另一方面监督效率却可能因为两个机构间的不合作无法同步提升。在进行制度建设时,成本——效益分析尤其重要,因为一项制度确立下来,其所发生的成本就不是一次性的,而是长期的.,这样即使在开始看起来微小的成本,在长期也可能变得让上市公司难以负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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