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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两国审计委员会制度对比分析

中美两国审计委员会制度对比分析
【摘 要】 2002年1月7日,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对上市公司设立审计委员会作了明确要求。但是,学者们普遍以为审计委员会制度存在很多不足之处。由于美国早在半个多世纪以前就开始推行审计委员会制度,其间进行了多次改进,其中有很多值得我国鉴戒学习之处。文章通过对中美两国审计委员会制度的对比分析,求同存异,探寻一条适合我国审计委员会制度的可鉴戒之路。
  【关键词】 审计委员会; 上市公司; 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一、美国上市公司的审计委员会
  
  (一)《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对审计委员会的规定
  萨班斯法案(Sarbanes Oxley Act)于2002年7月颁布,该法案使在美国的上市公司不但要通过书面形式表明针对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的存在及有效运行,而且将财务报告的重大错报风险降低至可接受水平。此外,法案还要求注册会计师对治理层出具的关于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有效性的声明进行鉴证。
  关于审计委员会的规定主要在法案第301条款体现,其中(1)为审计委员会设立的规定,(2)—(4)为审计委员会独立性规定,(5)—(10)为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具体为:(1)禁止未设立审计委员会的任何公司在任何交易所上市交易;(2)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应当独立;(3)不接受上市公司的任何咨询、顾问和其他报酬;(4)不是上市公司或下属机构的关联职员;(5)对公司每一年度和季度的财务报表进行讨论并提出质疑;(6)对公司的风险评估和治理政策予以评价;(7)评估公司对外发布的所有盈利信息和分析性猜测信息的质量;(8)负责对公司内部审计机构的建立及运行;(9)负责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给事务所支付报酬并监视其工作,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直接向审计委员会报告;(10)接受并处理本公司会计、内部控制或审计方面的投诉。
  (二)美国的审计委员会现状
  在美国,大型上市公司的审计委员会通常由3—5名成员组成,美国证券市场的上市规定要求审计委员会的所有成员都是独立董事,在个别情形下,委员会成员的选择需要满足额外的、更为苛刻的独立性标准。委员会成员除须具备一定的财务背景外(其中至少一名成员是财务专家),对其综合能力要求也非常之高,成员在工作中需要协同所有的董事,充分了解公司业务和风险组合,凭借其业务经验,对委员会负责的提案进行独立、严格的判定。由于审计委员会的责任非常重大,董事会选择成员时往往会考虑某位候选人兼职的情况,除非认定兼职情况不会影响该人能有效地提供服务,一般要求成员不可以在超过3家的上市公司同时从事同类型工作。
  为了了解《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实施后的效果,Cohen etal(2003)针对法案颁布前后上市公司盈余治理程度进行了检验,Lai(2003)对法案实施后上市公司的审计报告进行研究,两项研究结果表明:法案实施后上市公司的盈余治理出现明显下降,会计信息质量明显上升,公司的审计独立性得到进步。
  
  二、中国上市公司的审计委员会
  
  (一)《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对审计委员会的规定
  萨班斯法案通过之后,欧洲各国、日本、澳大利亚等纷纷鉴戒萨班斯法案,修订本国关于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的法律要求。中国证监会和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也鉴戒美国的做法,出台了一系列关于上市公司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要求,其中中国证监会联合国家经贸委于2002年1月7日出台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明确了审计委员会和薪酬委员会的组成和主要职责,基本建立了审计委员会和薪酬委员会的法律框架。准则中涉及审计委员会的规定有两个条款,其中第52条规定为: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第54条规定是关于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1)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2)监视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实在施;(3)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4)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表露;(5)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