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契约的存在根据
(一)处分原则的体现
处分原则又称处分权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置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处分的权利对象包括两大类[1]:民事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对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主要体现为当事人确定、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等。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主要体现在是否行使起诉权、上诉权、反诉权、再审申请权、申请执行权、撤回起诉权等。诉讼契约是当事人之间就诉讼事项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最能体现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可以有效地解决许多诉讼问题,有利减少诉讼成本,使纠纷以及其他程序事项能够更加灵活地得到解决。
(二)实现诉讼目的的需要
对民事诉讼目的论述最充分和影响最大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四种:私法权利保护说、私法秩序维持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2]尽管目前对民事诉讼目的存在众多学说和争议,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实际可看作是“纠纷解决说”的,这体现在调解主导的.民事审判权运作方式上。该说认为解决纠纷是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而作为民事诉讼结果最终承受者的当事人,诉讼与其利益密切相关,他们都会致力于尽快地解决纠纷,并希望解决结果对自己是有利的,因此在诉讼中允许当事人协商达成某种合意,将会减少某些不必要的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在一定程度上,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足以解决已经形成的纠纷和冲突,实现了民事诉讼目的。
(三)公法与私法的相互渗透
诉讼契约在开始并不为学者普遍接受,最大的障碍是民事诉讼法的公法属性。公私法划分源于罗马法,根据这种标准,民法是典型的私法,而民事诉讼法理所当然被划入公法范畴。私法的性质决定其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充分承认当事人的自主和处分;而公法的性质决定了其以强制性为原则,反对当事人的自由处分。契约是传统的私法范畴,而作为公法的民事诉讼法自然被认为是与契约不相容的。但是近现代以来,公法与私法相互交融,在私法中引入某些公法条款,在公法领域也有私法的渗透和体现,具有一定的私法因素,最典型的就是契约向公法渗透。因此我们不能把公私法划分看作是一个绝对化的标准,民事诉讼契约实质上的存在反映了私法自治的特性和私法的精神,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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