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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立法现状

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立法现状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法律中肯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存在。同时把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限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然而对于复杂的经济活动而言,特别是在缺少一般公司内部三大制约机构的一人公司中,更易出现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混同,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的混同,且因公司权利多集中于股东一人,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可能无限制地损害公司利益,却又能以有限责任规避法律责任。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定过于单一。
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诉讼中,《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将是否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举证责任转移到了一人公司股东身上,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司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对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更有利。然而就整过诉讼过程中就此规定,对于一人公司法人人格遭滥用的认定,具体适用情形,管辖的法院及法官的职权,诉讼过程中的操作问题都没有相关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