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提供担保”义务的履行规则
毕业论文2.14W
[摘 要]提供担保的义务可以产生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可以产生于当事人的约定,也可以产生于法院的判决。如果当事人对提供担保的义务中所规定的担保的类型和提供的方式没有明确的规定,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义务人可以自己选择提供担保的类型,但是提供的担保必须是充分的。义务人不履行担保义务,将产生法律规定的后果,或者导致合同的解除。
[关键词]担保 物的担保 人的担保 义务人的选择权
一、关于提供担保的义务:从《合同法》的一组条文谈起
在合同法中,我们可以发现这样的一组条文:
《合同法》第69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0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104条第1款: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合同法》第152条: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在这些条文中,都涉及了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提供担保”的义务。但是,对于应该提供的担保的类型和提供担保的方式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由此可以提出的问题是:在这样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义务应该如何履行?应该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或质押)还是应该提供人的担保(保证),或者是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如果可以进行自由选择的话,这样的选择权应该由债权人行使还是由债务人行使?
以上所举出的例子其实只涉及到提供担保的义务的一种类型,即当事人这样的义务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①但是在实践中还经常发生当事人约定,一方有义务提供担保,但是对这样的义务的履行——比如说担保的方式和担保的类型——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则。在这样的情况下,其是否因合同的标的无法确定而无效?如果不是无效的话,当事人应该遵循什么样的原则来确定应该履行的具体内容,并且如何来履行这一义务?此外,在司法程序中,法官也可能根据所处理的案件的具体情况,要求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提供担保。比如说在判决离婚的情况下,关于生活费的支付义务等,对子女的教育费用、生活费用的支付义务,如果法官认为义务人存在着现实的可能逃避其承担义务的可能性,也可以判决要求承担该费用的一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同时并不具体指明担保的方式和类型。在这样的情况下,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义务就来自法官的命令。概言之,提供担保的义务既可能来自于法定,也可能来自于约定,甚至还可能来自于法院的判定。在这些情况下,如果就该义务的履行,没有明确和具体的规定/约定/裁定,那么应该遵循哪些规则?下文试图就这些问题进行分析。
二、履行规则之一:担保等效规则论文网在线
所谓的担保等效规则是指,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应该提供的担保的种类和形式,那么任何一种类型的担保,包括物的担保(质押、抵押)与人的担保(保证)都被认为是合适的'担保类型。这也就是说,在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之间不存在优劣之分。义务人提供任何一种形式的担保都将被认为是提供了合适的担保。②
那么为什么会存在担保等效规则呢?这主要来自于担保本身的辅助性功能。当事人在进行经济交往时,有的时候出于对对方现时的与未来的履行能力的怀疑,要求交易的相对方提供担保。此时,获得担保本身不是当事人所追求的目的,其目的仍然是为了实现经济交换。就此而言,提供担保始终是一种辅助性的手段,当事人所追求的是担保所带来的后果。③
就担保所带来的后果而言,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都是相同的:获得担保的人都同样地获得了保障。换言之,在实现担保的功能上,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不存在优劣之分,它们被认为是等效的。这里所说的“等效”,正是指它们都可以实现同样的担保效果。
[关键词]担保 物的担保 人的担保 义务人的选择权
一、关于提供担保的义务:从《合同法》的一组条文谈起
在合同法中,我们可以发现这样的一组条文:
《合同法》第69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0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104条第1款: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合同法》第152条: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在这些条文中,都涉及了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提供担保”的义务。但是,对于应该提供的担保的类型和提供担保的方式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由此可以提出的问题是:在这样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义务应该如何履行?应该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或质押)还是应该提供人的担保(保证),或者是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如果可以进行自由选择的话,这样的选择权应该由债权人行使还是由债务人行使?
以上所举出的例子其实只涉及到提供担保的义务的一种类型,即当事人这样的义务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①但是在实践中还经常发生当事人约定,一方有义务提供担保,但是对这样的义务的履行——比如说担保的方式和担保的类型——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则。在这样的情况下,其是否因合同的标的无法确定而无效?如果不是无效的话,当事人应该遵循什么样的原则来确定应该履行的具体内容,并且如何来履行这一义务?此外,在司法程序中,法官也可能根据所处理的案件的具体情况,要求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提供担保。比如说在判决离婚的情况下,关于生活费的支付义务等,对子女的教育费用、生活费用的支付义务,如果法官认为义务人存在着现实的可能逃避其承担义务的可能性,也可以判决要求承担该费用的一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同时并不具体指明担保的方式和类型。在这样的情况下,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义务就来自法官的命令。概言之,提供担保的义务既可能来自于法定,也可能来自于约定,甚至还可能来自于法院的判定。在这些情况下,如果就该义务的履行,没有明确和具体的规定/约定/裁定,那么应该遵循哪些规则?下文试图就这些问题进行分析。
二、履行规则之一:担保等效规则论文网在线
所谓的担保等效规则是指,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应该提供的担保的种类和形式,那么任何一种类型的担保,包括物的担保(质押、抵押)与人的担保(保证)都被认为是合适的'担保类型。这也就是说,在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之间不存在优劣之分。义务人提供任何一种形式的担保都将被认为是提供了合适的担保。②
那么为什么会存在担保等效规则呢?这主要来自于担保本身的辅助性功能。当事人在进行经济交往时,有的时候出于对对方现时的与未来的履行能力的怀疑,要求交易的相对方提供担保。此时,获得担保本身不是当事人所追求的目的,其目的仍然是为了实现经济交换。就此而言,提供担保始终是一种辅助性的手段,当事人所追求的是担保所带来的后果。③
就担保所带来的后果而言,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都是相同的:获得担保的人都同样地获得了保障。换言之,在实现担保的功能上,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不存在优劣之分,它们被认为是等效的。这里所说的“等效”,正是指它们都可以实现同样的担保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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