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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告知义务的论文

 一、保险告知义务理论

关于保险告知义务的论文

我国《保险法》第16 条第1 款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且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司法解释二( 新出)第五条的规定是“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标的相关的情况或与被保险人相关的情况都属于保险法第16 条第1 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的内容”。合同法中对最大诚信原则体现的最为透彻的一个制度就是告知义务制度。

关于保险标的事实,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向保险人做出如实陈述,此即为告知。“订立契约时”,也就是双方完成告知义务时。假如要保人故意藏匿或提供不真实的信息或人为的遗漏相关重要信息,就可能让保险人降低对所应承受的风险的预测,保险人可解除合同,危险发生后也是一样,这就是告知义务。最大诚信原则的一个最重要的体现即为告知义务。

保险告知义务也叫做“先契约义务”,双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要约生效后到合同生效前的缔约过程中,所应该承担告知、协力、保密等合同附属义务。

将告知义务定性为先合同义务,我们赋予它重要的意义,尤其对于在立法上明确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间来讲。与此同时,我们知道合同开始履行后,会存在一些不可控的风险或危险,因而也需要我们肩负通知义务; 当事故发生的时候也需要我们肩负及时通知的义务。保险告知义务则很好的将这两者区分开来。

 二、关于我国保险法告知义务的几点看法

( 一) 告知义务人

我们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到,告知义务的主体确定的是投保人,而海商法中规定保险人为告知义务人,因为投保人为订立合同的相对人,所以笔者认为告知义务的主体应当为投保人。但是,诚信原则内在要求提出我们相关的法律法规也需要充分的对一些保险主体不确定的进行规定,对于投保人也肩负着一定的告知义务。因而保险契约是最大诚意的契约规定,这也符合保险合同的题中之义,如果从这点来要求,那么被保险人也需承担部分的说明义务,以方便保险人更加明确需要承担的相关保险费用。

 ( 二) 告知义务的相对人

告知义务的相对人是保险人或者代理人( 业务员、医师等) 。在人寿保险或健康保险中,保险人估计危险的参照是体检医生的报告,并且该医生应该是保险人亲自指定。我国的《保险法》没有对这种事做出规定,义务人是否可以不告知。以平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笔者持肯定观点,因为这时在法律上,体检医生就是保险人的代理人,保险人所知道和应当知道的事项,都由于体检医生的介入而扩大了。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的身体是什么情况,应该由他们自己告知医生,在投保过程中如果对于自身身体健康情况进行隐瞒或者不明确自身健康状况,就会使得相关信息的不对称。为了杜绝此类情形的出现,保险人可以指定专业医生提供全面的体检报告,从此医生和保险人紧密相连,医生所知的保险人身体情况也是保险人所已知的,或者医生根据自身专业知识得知的或者应知的也为保险人知悉或者应知的,同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这些事项也不再负有告知义务。

 三、关于完善我国保险法告知义务的建议

( 一) 应当明确确立告知义务的内容

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承保条件的'重要事实,就算得上是告知义务的主要内容。现行的保险法不仅容易产生各种重大的误解,而且没有意义。在保险诞生和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也有不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告知的地区,比如说: 英国的海上保险其规定了在如下4 种情况下可以不用告知,即: ①发生了使风险减少的情形,则该情形不用告知。②保险人或者保险人所在行业存在的一些情况是众所都知的。③保险人没有要求告知。④被保险人不需要告知的事项,一般是由于明示或者默示的条款。对于以上方面的内容,我国的《保险法》没有进行规定。虽然从保险法的规定来看,这些事实一般是不需要进行告知的,但是为了避免纠纷,也应当明文作出规定。另外还存在1 种情况,那就是在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被保险人隐瞒或者没如实告知的一些情况,当事故发生的时候,这种事项又刚好消失了,那么算不算没有履行告知义务? 保险人可不可以以此来解除合同呢。一般来说,是不能的,因为被保险人没有告知的事项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没有了,所以也不会对保险人的承保决定和要用什么费率承保有影响。但是我国法律没有对此做出规定,所以在现实中,还是有大量纠纷的存在。

( 二) 应有除斥期间限制

保险法第16 条规定了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且告知义务的内容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以何种条件承保的情况下,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①当保险人知道有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的原因后,对于投保人来说是很重要的是保险人什么时候做出选择,是立即选择还是有时间延迟,如果保险人拖拉太长时间,另行投保就不太可能了,或者在另行投保时要接受对其极为不利的条件。

②倘若保险人明明知情却装作不知情,尤其是在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存在相关的义务或者情况没有完全如实告知,加上保险事故也没有发生,则相关的保险费就进入了被保险人的口袋; 但是一旦保险事故发生,那么保险人则必须要进行相关赔付,这时候又发现之前订立合同的时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如实告知所知事实,要求解除合同。这时该怎么办? 除非有证据可以证明保险人从一开始就知道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没有如实告知,不然投保人是没办法的。但是这种证据的取证极为困难,而且几乎不可能要求保险人主动承认,所以这种情况只能无能为力。故笔者认为,保险人可解除合同应该有除斥期间的限制。除斥期间的规定也是为了避免保险人利用法律关系获得不正当的利益。

 四、结束语

根据上述分析和论述,我们可以看出在涉及到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相关利益平衡的时候,如实告知是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告知义务制度的重要方面,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益和应承担的义务之间究竟该如何分配和兼顾,是需要我们长期探索研究的,并不能一蹴而就,需要我们不断总结实践经验,然后在整理汇总梳理出一个大致的普遍性原理,等运用实践指导的时候还需要我们兼顾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作。保险合同中规定的相关告知义务需要保险双方更加诚恳、诚信的配合,要预防和减少相关保险纠纷的发生就需要保险合同双方充分发挥告知义务的作用,还需要不断加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增强对自我正当权益的保护意识,从而促进我国保险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