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网络上数字传输的版权问题研究
毕业论文2.8W
计算机网络上的数字传输(digitaltransmission),是传播技
术史上的一大变革。数字传输是指通过计算机网络把信息从一个地方
送到另一个地方。数字传输与传统的广播相比,节目播放者和节目接
收者之间主动和被动的关系不同。传统的广播中,播放者是专门的电
台和电视台,向很广范围的用户群播放节目,播放的时间、内容和顺
序由电台和电视台确定,播放的方式是从头到尾的流水式的播放,节
目的数量十分有限,用户只是被动的接收者,数字传输具有交互性特
点,播放者是服务供应商,乃至是用户自己。当播放者是服务供应商
时,特定小团体范围的用户,甚至每一用户能够单独从服务商那里取
得符合自己欣赏口味的节目,并且可以自行确定播放的时间,可以选
择节目的某个片断进行收看,节目的数量将大大增加。当播放者是用
户自己时,属于某用户群的一用户可通过电子公告版自由张贴信息,
与该群体的其他用户进行信息交换;而不属于任何群体的单独的一用
户则可通过电子邮件与另一单独的用户进行信息的交换。可见,节目
的播送由过去的面向一般公众的“广播”(broadcasting),发展到
面向人数有限的特定的用户群的“窄播”(narrawcaxting)*1,直
至为公众中的每一位成员单独“点播”(videoondemand)。信息
服务正在朝个人化的方向发展。 作为计算机网络的技术支撑体系中的关键部分的数字传输技术*2,
为版权制度带来了新的冲击。主要表现在版权法的概念,版权人的权
利,版权法中的各个利益方之间的利益权衡等方面。世界知识产权组
织,欧盟、美国、日本、澳大利亚*3等国已经开始就数字传输对版权
制度的影响展开讨论,并且讨论正在随着技术的发展而逐渐深入。目
前为止尚未有定论。我国也有一些学者从事这方面的研究。本文试图
概括和总结国内外的最新研究动向,并进行相应的分析和评论,希望
能对我国版权立法工作有所裨益。 一、数字传输对版权法中的主要概念及相应经济权利的影响 1994年12月28日在美国发生USvsLaMacchia一案,一名大学生
在互联网络上提供秘密的电子公告牌地址,未经版权人许可,将已出
版的、享有版权的商用计算机程序的复制件提供给网络上的用户。
1995年在瑞典也发生了类似的案例。几个学生从ADOBE和几个其他的
出版商那里将为数众多的享有版权的计算机程序载下来,送到斯德哥
尔摩的皇家技术学院的互联网络服务器上,以供互联网络上全世界范
围的用户卸载和复制。这种在计算机网络上通过数字传输提供作品的
复制件的行为,在现行的各国版权法和国际版权公约中,显然都没有
现成的直接规范的依据。对此,目前版权研究界主要有两派意见:其
一,将传统的版权领域中的若干概念(主要是复制、发行、出租、公
众传播)扩展以对该行为进行规范,该行为或是复制,或是发行,或
是出租,或是公众传播*4;其二,设立数字传输权来进行规范*5。第
一种意见主张把数字传输的版权意义融入传统的版权制度体系之中,
第二种意见主张依据新的数字传输技术而设置专门的权利。笔者认为,
技术是不断变化发展的,目前的新技术会被今后更新的技术所取代,
脱离原有的权利构架而另起炉灶,为新技术设置崭新的权利,有可能
会在新权利和原有权利之间形成断层,并使版权法始终处于变动和不
稳定的状态。因此,比较起来,第一种意见似乎更可取。但是,在第
一种意见内部,围绕数字传输究竟应属于哪一个概念的范畴的问题,
不论在国际组织,还是在各国国内,都还在激烈的争论之中。 (一)数字传输与复制 复制是版权法中最基本的概念。复制的定义在各国版权法中都不
尽相同。-般的说,复制行为的直接后果是一份或多份复制件的产生,
以再现作品。传统的版权法中解决的是永久性的复制和永久性的复制
术史上的一大变革。数字传输是指通过计算机网络把信息从一个地方
送到另一个地方。数字传输与传统的广播相比,节目播放者和节目接
收者之间主动和被动的关系不同。传统的广播中,播放者是专门的电
台和电视台,向很广范围的用户群播放节目,播放的时间、内容和顺
序由电台和电视台确定,播放的方式是从头到尾的流水式的播放,节
目的数量十分有限,用户只是被动的接收者,数字传输具有交互性特
点,播放者是服务供应商,乃至是用户自己。当播放者是服务供应商
时,特定小团体范围的用户,甚至每一用户能够单独从服务商那里取
得符合自己欣赏口味的节目,并且可以自行确定播放的时间,可以选
择节目的某个片断进行收看,节目的数量将大大增加。当播放者是用
户自己时,属于某用户群的一用户可通过电子公告版自由张贴信息,
与该群体的其他用户进行信息交换;而不属于任何群体的单独的一用
户则可通过电子邮件与另一单独的用户进行信息的交换。可见,节目
的播送由过去的面向一般公众的“广播”(broadcasting),发展到
面向人数有限的特定的用户群的“窄播”(narrawcaxting)*1,直
至为公众中的每一位成员单独“点播”(videoondemand)。信息
服务正在朝个人化的方向发展。 作为计算机网络的技术支撑体系中的关键部分的数字传输技术*2,
为版权制度带来了新的冲击。主要表现在版权法的概念,版权人的权
利,版权法中的各个利益方之间的利益权衡等方面。世界知识产权组
织,欧盟、美国、日本、澳大利亚*3等国已经开始就数字传输对版权
制度的影响展开讨论,并且讨论正在随着技术的发展而逐渐深入。目
前为止尚未有定论。我国也有一些学者从事这方面的研究。本文试图
概括和总结国内外的最新研究动向,并进行相应的分析和评论,希望
能对我国版权立法工作有所裨益。 一、数字传输对版权法中的主要概念及相应经济权利的影响 1994年12月28日在美国发生USvsLaMacchia一案,一名大学生
在互联网络上提供秘密的电子公告牌地址,未经版权人许可,将已出
版的、享有版权的商用计算机程序的复制件提供给网络上的用户。
1995年在瑞典也发生了类似的案例。几个学生从ADOBE和几个其他的
出版商那里将为数众多的享有版权的计算机程序载下来,送到斯德哥
尔摩的皇家技术学院的互联网络服务器上,以供互联网络上全世界范
围的用户卸载和复制。这种在计算机网络上通过数字传输提供作品的
复制件的行为,在现行的各国版权法和国际版权公约中,显然都没有
现成的直接规范的依据。对此,目前版权研究界主要有两派意见:其
一,将传统的版权领域中的若干概念(主要是复制、发行、出租、公
众传播)扩展以对该行为进行规范,该行为或是复制,或是发行,或
是出租,或是公众传播*4;其二,设立数字传输权来进行规范*5。第
一种意见主张把数字传输的版权意义融入传统的版权制度体系之中,
第二种意见主张依据新的数字传输技术而设置专门的权利。笔者认为,
技术是不断变化发展的,目前的新技术会被今后更新的技术所取代,
脱离原有的权利构架而另起炉灶,为新技术设置崭新的权利,有可能
会在新权利和原有权利之间形成断层,并使版权法始终处于变动和不
稳定的状态。因此,比较起来,第一种意见似乎更可取。但是,在第
一种意见内部,围绕数字传输究竟应属于哪一个概念的范畴的问题,
不论在国际组织,还是在各国国内,都还在激烈的争论之中。 (一)数字传输与复制 复制是版权法中最基本的概念。复制的定义在各国版权法中都不
尽相同。-般的说,复制行为的直接后果是一份或多份复制件的产生,
以再现作品。传统的版权法中解决的是永久性的复制和永久性的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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