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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权的考量

地理标志权的考量
    [摘 要] 现行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都没有明确使用地理标志权的概念。对于地理标志是否可以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即将其称之为“地理标志权”,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事实上,在地理标志上存在的权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而构建独立的地理标志权存在一些难以排除的障碍,而利用现行的商标权来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是可行的。
  [关键词] 地理标志 地理标志权 权利
  
  地理标志是一种区别商品来源、表明商品特定品质的标志。根据TRIPS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地理标志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自TRIPS协议将地理标志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地理标志就与专利、商标等成为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商标、专利经过注册即产生商标权、专利权等权利,人们顺理就认为地理标志经过注册也可以形成地理标志权。对于地理标志权能否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存在比较大的争议。现行商标法以商标权的形式来保护地理标志,但地理标志经注册后是否就可以称之为“权”呢?现行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都并未明确使用地理标志权这一概念,如TRIPS对地理标志未使用“权利用语”,而只使用了“为利害关系人提供法律措施”。
  
  一、从法理学角度分析
  
  1.可以说地理标志是一项受到限制的无形财产权,由某商品所在的地理区域内的企业或个人共有。一项独立的权利应该享有专有独占性,所有权人可以排他使用该项权利。地理标志则只能由某一特定地域范围内的经营者共有。在这里对权利的适当限制是为了防止权利的滥用而导致该非物质化的知识产权被弱化。地理标志是一项集体权利,标记着集体智慧的生产成果。由于地理标志与商品或服务的自然环境和人文因素等密切联系,该区域内其他具有相当生产水平和质量标准的商品或服务都可以使用该地理标志,如金华火腿、西湖龙井、北京烤鸭等等。
  2.每一项权利都有特定的权利客体,而权利客体是权利所指向的对象。一种权利之所以是该权利而非他权利,乃在于其客体的特殊性。在某一具体客体上只能存在一种具体的权利,如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或知识产品。如果承认地理标志权的存在,那么该权利客体就为地理标志,而地理标志亦是商标权的保护对象,商标与地理标志就是一种种属关系。在此种情况下,将地理标志划定为地理标志权的权利客体显然易在逻辑上出现混乱。
   3.在智力成果上的权利的一般具有一定的存续期间。如发明专利是二十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是十年,而且期满需要续展,如不续展,期满则会失去效力,商标局可以注销其商标。而地理标志不具有时间性,它与特定生产者紧密相联,为一种无法定消灭事由的永续性权利。
  4.权利的本质就是所有权人可以依自己之意思表示行使权利。根据德国学者萨维尼与温德夏特的意思支配说,权利的本质是意思之支配,即权利为个人意思所能自由支配的范围,意思为权利之基础,无意思即无权利。地理标志由于其特殊性,权利人不能根据自己的意思将其任意转让。   二、构建独立的地理标志权存在的障碍
  
  1.我国现行商标法通过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方式来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若确立地理标志权,其与以地理标志为保护对象的商标权难以协调。商标是知识产权的子权利,地理标志是商标的其中一种,即商标的外延及于地理标志。如果以地理标志权来保护地理标志,则其权利内涵就与商标权的外延发生重合冲突,产生种属关系的混乱。
  2.知识产权是工业社会的产物,其制度设计以工业社会的特点为背景,而地理标志则更多的是传统社会的产物,与本土社会的自然环境有着紧密联系。其创造的成果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数人长期共同作用的结果,很难将成果归于某个个体,而且受地理环境影响很大,创造成果也难于批量生产。地理标志本身的特殊性使得用知识产权的一般框架来构建地理标志权将难以避免产生水土不服的问题。
标签:地理 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