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不明身份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探析
摘要:受害人身份不明且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将给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带来困难。对于受害人死亡的,不能由交警等部门或机构代为收取赔偿金,而应按照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由死者亲属在知悉事故损害后自行索赔;对于受害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应通过特别诉讼程序指定事故发生地的民政部门担任其监护人,代理请求和管领损害赔偿;对于伤者的抢救治疗费没有及时支付的,需要立法赋予医疗机构直接向事故责任人、保险公司或救助基金追偿的权利。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不明身份受害人;损害赔偿;主体资格
中图分类号:D922.296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0)21-0044-03
受害人身份不明将给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带来困难,尤其是事故的损害赔偿由于缺乏明确的.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而难以得到及时处理,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很大争议,笔者试对其进行分析,以探讨合理有效的解决之道。
一、死亡受害人的赔偿问题
有关道路交通事故不明身份死亡人员的损害赔偿问题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是否需要由第三方代受害人索赔以及由谁来索赔的问题上。不少人认为,当死亡受害人的身份不明且无法联系其亲属时,应当由第三方代其索赔,但就该第三方的选择却存有分歧:有主张由交警部门代受害人索赔的[1];也有主张由民政部门及其社会救助机构代受害人索赔的[2];还有依据公益诉讼理论主张由检察机关代受害人索赔的[3]。然而笔者认为,这些主张不仅于法无据,而且也不合理和不必要,其理由如下:
第一,交警部门、检察机关、民政部门及其社会救助机构等均不具有代为索赔的职权。由于交警等部门和机构既非事故赔偿权利人又非其代理人,因此要代为索赔只可能是基于法律的授权,然而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这些部门和机构中不仅只有交警部门才具有处理交通事故的主体资格,而且交警部门对事故赔偿所拥有的也只是行政调解职责,按照民事自愿原则,该行政调解须应当事人的一致请求和共同参与方能进行。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82条虽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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