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醒:就业协议不等同于劳动合同
协议书不能当劳动合同
小周是天津某大学2005年应届毕业生。2005年1月,小周与某企业签订了《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双方约定聘用合同期为5年,试用期3个月。小周按照约定于2005年2月1日到该企业报到,而其获得大学颁发的毕业证书是7月1日。自2005年2月上班起,小周经常为企业加班加点,后因双方对签订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小周于2005年8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与该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企业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
但是,“由于毕业生小周和用人单位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尚未建立劳动关系,就业协议不属于劳动维权范畴,因此劳动仲裁部门无法受理。”
天津市劳动保障专家表示,小周在与企业签订《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时,其身份仍然是在校学生,尚不具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资格。根据《天津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的应届毕业生,凭分配报到信(派遣证、推荐书)及《就·失业证》,与用人单位自录用之日起10日内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按程序,小周在2005年7月1日获得学校毕业证书以后,方属正式毕业,才可拿到分配报到信(派遣证、推荐书)及《就·失业证》,并依法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在2005年7月1日以前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仲裁委员会是不会受理的。
专家通过此案再次提醒应届大学毕业生,一定要注意在校期间所签订的就业协议书不属于劳动合同,只是一份意向书。在校大学生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只有获得毕业证书后,才满足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要求。因此,仲裁委员会只可以接受小周2005年7月1日以后的请求。
那么小周在2005年7月1日以前在企业的.工作是否就不受保护了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但这段时间的关系应由民法调整,小周若对这段时间的工作关系有异议,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试用期应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法》和《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强调,用人单位与其新招收的劳动者自录用之日起10日内,签订劳动合同。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
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负责人强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不允许先试用后签订劳动合同。按照规定,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
这位负责人还指出,根据《劳动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考察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因此,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即使是处于试用期中,也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试用期内在法定工作时间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其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另外,应特别注意,用人单位要依法为职工上社会保险。
有关人士提醒说,对于上述规定,刚刚参加工作的大学毕业生应该给予高度关注。一旦权益受到侵害,毕业生应该及时向劳动部门举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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