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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高温补贴标准的通知

全国各地将陆续进入高温季节,一些地将出现高温天气,在高温天气中,不少在户外或者长期在高温环境中工作的务工人员离有国家规定的高温补贴。下面提供机关事业单位高温补贴标准的通知,以供参考!

机关事业单位高温补贴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

闽人社文〔2013〕239号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贸委(经委、经发局、商务局、商贸局、经贸局)、卫生局、安监局、国税局、地税局、总工会,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经发局、卫生局、安监局、国税局、地税局、总工会,省直属各单位,有关企业

为做好夏季防暑降温工作,保证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确保生产经营活动有序进行,经省政府同意,决定对夏季高温津贴标准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在每年5-9月份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以下统称高温作业),应当按月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

二、用人单位在职职工高温津贴的具体发放标准为: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如需按天数折算高温津贴的,每人每天9.2元。用人单位的高温津贴标准纳入工资总额,但不包括在最低工资标准范围内。

三、从事高温作业的劳动者因下列情形之一未能正常出勤的,用人单位可按劳动者当月实际出勤且从事高温作业的天数折算高温津贴:

(一)因事假、旷工未提供劳动的;

(二)在医疗期、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期间、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计划生育假等未提供劳动的;

(三)劳动者其他个人原因未出勤从事高温作业的.情形。

四、用人单位当月临时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应当按其当月从事高温作业的天数以及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折算发放高温津贴。

用人单位安排非全日制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按从事高温作业的天数折算高温津贴。

五、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高温作业人员发放全额高温津贴。

六、防暑降温工作季节性强,用人单位应合理安排职工夏季工作,适当调整高温、露天作业人员的劳动强度和作息时间,避开高温时段,严格控制加班加点,确保职工身体健康。

七、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用人单位主管部门要督促用人单位做好高温期间职工的防暑降温工作。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高温天气期间采取的劳动保护措施实施监督。

八、调整后的高温津贴标准从2013年7月1日起执行。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福建省卫生厅

  福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福建省总工会

  2013年7月10日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

鲁人社发〔2015〕45号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直有关部门,各大企业:

为切实做好夏季高温条件下防暑降温工作,保障企业安全生产和劳动者合法权益,经研究,决定适当调整我省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

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

二、各类企业要切实履行防暑降温工作主体责任,按照《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制度,落实防暑降温工作措施,调整工作时间,减轻劳动强度,确保夏季生产安全和职工身体健康。

三、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要加强对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有针对性地指导督促企业制定和落实防暑降温各项措施,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四、本通知自2015年8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原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局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5年7月29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山西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

晋人社厅发〔2013〕45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类用人单位: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等四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2〕89号)要求,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对我省高温津贴计算方式和发放标准进行调整,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用人单位每年6月至8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

二、从2013年起,高温津贴发放由省人社厅、财政厅(晋人社厅发〔2010〕99号)规定的按天计算改为按月计算。结合我省气象特点,每年6、7、8三个月,由用人单位对符合条件的在岗职工每人每月发放高温津贴240元。

三、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不得因高温津贴增加而降低劳动者工资。最低工资标准不包含高温津贴,高温津贴从成本中列支,计入工资总额。

四、各级劳动监察部门要加大监督执法力度,督促用人单位严格按标准发放高温津贴,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身体健康。

五、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高温津贴的,劳动者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举报或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省财政厅

  二○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