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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产假最新规定2017

“全面两孩”实施后,最近一段时间,宁波市民对我市的计生奖励和保障政策、婚假、产假等问题都非常关注,从宁波市卫计委获悉,市卫计委已和有关部门协商一致,正式对相关问题作出明确解答。

宁波产假最新规定2017

  

市卫计委说,2016年1月14日,浙江省修订公布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从公布之日起实施。《省条例》是省人大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该按照法规执行。

新修订的《省条例》关于产假、护理假、婚假、哺乳假有何变化?

1、产假有什么规定?

新修订的《省条例》规定,女方法定产假期满后,享受30天的奖励假,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这30天奖励假,只要是在2016年1月1日以后符合法律、法规生育的都可以享受。

奖励假是否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据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解释:生育保险执行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98天产假,而这30天奖励假目前不作为国家法定产假。

2、护理假有什么新规定?

新修订的《省条例》规定,2016年1月1日以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男方享受15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3、婚假怎么规定?

新修订的《省条例》取消了晚婚给予12天的奖励假规定。即在2016年1月14日前登记结婚的还未休假的,可以享受3天法定婚假再加12天的晚婚奖励假共15天。在新修订《省条例》公布实施之后结婚登记的,只有法定婚假3天。

4、女方哺乳假有什么规定?

每天1小时哺乳时间与哺乳假是两个概念。《省条例》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方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6个月的哺乳假,这条规定适用于2016年1月1日之前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对象。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和《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的规定,哺乳(含人工喂养)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日内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哺乳时间。

5、难产、生多胞胎还能增加假期吗?

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和《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的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息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全面两孩政策实施以后,原先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和扶助政策是否可继续享受?

全面两孩政策实施以后,已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和扶助政策的,可以继续享受(除了按规定退出的)。

2016年1月1日之后只生育一个子女、且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不能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6年1月1日之前只生育一个子女、且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仍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可以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的,可以享受奖励扶助金,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可以按规定获得特别扶助。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此前已经享受《省条例》规定奖励的不用退还。

市卫计委表示,如果你想要了解更为详细的我市计划生育政策,可以电话12356咨询。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6年1月1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综合管理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四章技术服务

第五章奖励与保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六条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部门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奖惩。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经费对贫困地区、海岛、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经费用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省、市、县(市、区)和乡(镇)、街道、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可以采用村规民约、合同、协议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安排再生育前应当公示,接受群众评议、监督。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建设,保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三章 生育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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