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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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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供水用水活动,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应制定规范的供水用水管理制度。下面是小编为您整理了“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希望能帮助到您。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篇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范供水用水行为,合理保护和利用水资源,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居民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城市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以及规划、环保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供水,是指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规定所称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本规定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提供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加压、贮存,再向水站或用户提供的用水。

本规定所称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直接使用供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和开发、利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做到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和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供水用水工作。

第六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供水发展规划,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卫生、水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条 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的各项建设,应按照规定向计划、环保、卫生、规划、建设、城管、消防、水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用户新装室内供水设施竣工后,须经城市供水经营企业(包括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按国家及地方颁发的有关规定试压、冲压、消毒,检验合格,方可供水。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供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水行政管理部门,由其统一组织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经营企业必须取得水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供水经营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规定对供水进行检测。自身无条件检测的,应委托法定水质检测机构定期进行检测,保证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卫生部门要定期抽查并公布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情况。

对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防止水质污染。卫生监督部门和水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二次加压设施进行监督,对水质不合格的二次供水单位、个人,由监督部门通知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停止供水,直至整改合格为止。

第十九条 供水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管网压力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供水经营企业应按照规定的供水水质、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因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经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不可抗力或者管道破裂、供水设施损坏等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水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供水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从事直接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二十二条 用户新装、改装、过户、改变用水性质,应当向供水经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供水经营企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为用户办理完毕。

第二十三条 用户用水应当与供水经营企业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供水企业的计量管理,用于计价的各类水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检定规程的要求,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水表禁止安装。

计费水表须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其授权检定机构检定,新装水表必须实施安装前首次检定,已安装或正在使用但从未检定的水表必须接受强制检定,水表检定收费标准和检定周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用户要求停止供水,应当提前10天向供水经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报停或销户手续。报停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逾期,供水经营企业按供用水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政建设、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单位的公益性用水,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后,在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指定点取水,装表计量,按照生活用水价格收取。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维护管理,有关维修费用和消防用水水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除消防灭火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从专用消火栓取水。非公用消防栓单独装表计量,按其用水性质计收水费。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当节约用水。用户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设施。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五章 水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

市、县(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区域平均供水成本为基础并充分考虑居民和企业的承受能力,在召开供水价格听证会后,向同级政府报告价格水平的安排意见。并将水价调整方案和具体价格水平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供水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标准和用户的实际用水量按月收取水费。

混和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非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的,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因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的,除要求其限期纠正外,并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的二倍计收水费。

第三十一条 供水经营企业收取水费,应当向用户送达水费缴纳通知单,用户应当按照水费缴纳通知单规定的时间、地点缴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后15日内不缴纳水费的,供水经营企业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两个月未缴纳的,供水经营企业可停止供水;采取停止供水的,供水经营企业应提前10日通知用户。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照规定缴纳了足额水费和滞纳金后,供水经营企业应当即时恢复供水。

第三十二条 用户对交纳水费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水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七日内向供水经营企业提出异议,供水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七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异议之日起七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

第三十三条 供水经营企业不按照规定收取水费的,用户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供水经营企业不得因此停止供水。

第六章 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供水设施的义务,对损坏供水设施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进户总水表外接水或者阻塞、切断水源;

(二)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代替避雷针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四)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五)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第三十五条 供水经营企业对其修建的引水管道(渠)、水池、取水口、泵站、净(配)水厂、井群、输(配)水管网、闸门、进户总水表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用户的供水管网及供水设施(自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接水碰头点开始)维修改造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用户承付。

自建设施供水的供水设施归自建设施供水企业所有。

供水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由产权人负责。

第三十七条 用户自行建设的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八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经市规划、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十一条 供水经营企业进行供水工作施工和正常的检查维修、临时故障检修,各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拦。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如遇突发事故进行紧急抢修时需要开挖道路或影响其他公共设施的,可先行抢修,但应在24小时内补办好相关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供水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予以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限期缴纳,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或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进户总水表外接水或者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阻塞、切断水源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接地导线的;

(二)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证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对供水用水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篇2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城市供水条例》,制定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及进行深度进化处理的水质。

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中包括原水和二次供水。

本规定所称原水是指由水源地取来的原料水。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进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炭、反渗透、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或者以其他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有的水。

第三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进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实行企业自检、行业检测和行政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行业检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城市供水水质检测网络组成。

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检测网,由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国家水质中心)和直辖市、省会城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过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检测站(以下简称国家站)组成,业务上接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地方城市供水水质检测网(以下简称地方网),由设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的国家站和经过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检测站(以下简称地方站)组成,业务上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直辖市、省会城市的国家站为地方网中心站。

第七条  国家水质中心根据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职能。

城市供水水质检测站业务上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该城市行政区域供水水质的检测工作。

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企业定期报送的城市供水水质检测数据报表进行审核,并报送地方网中心站汇总。地方网中心站应当将汇总后的报表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每年年底前报送国家水质中心,由国家水质中心汇总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国家水质中心应当定期或者随机抽检国家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并将结果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国家站应当定期或者随机抽检本辖区内各城市的供水水质,并将结果报送地方站所在城市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定期或者随机抽检每年不得少于二次。

第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公布一次国家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地方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地方站所在城市供水水质公布的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水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级划分水源保护区,设立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告示牌。保护区内严禁修复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及其他有碍水源水质的行为。

城市供水水源水质不得低于地面水环境质量三类标准并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做好水源防护、水源水质检测工作。发生突发性的水源污染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城市建设、环保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当出厂水质难以达到标准需要采取临时停水措施的,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制水所用的各类净水剂及各种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必须严格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上报工作。

城市供水企业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且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当是国家站或者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必须是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城市供水企业的检测机构没有经过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其上报的数据必须委托当地国家站或者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水质检测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合格,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九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定期将水样送至当地国家站或者地方站检测。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以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为水源,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企业,其生产的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的规定,并应当定期对出厂水进行自检。没有自检手段或者检测手段不完善的,应当定期将出厂水水样送至当地国家站或者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二十二条  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由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供水企业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四)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擅自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

(六)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以及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企业,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监测和随机抽检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或者提供虚假水质监测数据的。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违反本规定,使用不合格的水质检测材料和设备造成事故的,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外,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质监测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篇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人民生活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城市供水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用水户的生活、生产、经营性用水和其它用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遵循合理开发水源和科学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用水事业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订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基础设施。

第六条 岳阳市水务局是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实施城市供水用水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全市供水用水行业管理;

2、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用水规划,制定行业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3、参与有关城市供水、用水工程的审查、论证和验收;

4、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工业用水量的水平衡测试,组织开展城市供水用水新技术的开发、利用和推广工作,监督、检查和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5、管理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水质和水压,定期上报水质资料和发布水质公报;

6、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7、负责供水市场的特许经营审核、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管理和二次供水单位供水设施管理工作;

8、依法查处城市供水用水违法违规行为。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岳阳市水务局的指导。卫生、工商、环保、质监等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九条 凡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供水企业,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取水许可证。其中作为生活饮用水的,还应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十条 凡取用城市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必须装表计量,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水资源费。未装表计量的,按装机容量×24小时计算每日取水量。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规划区凿井取用地下水。在城市规划区内确需兴建地下取水工程和进行勘察钻探的单位,应当经水资源论证后,采取保护地下水的措施,做好不同含水层的封隔工作,防止破坏和污染城市地下水。

第十二条 在地表水取水点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和地下取水点半径100米范围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与设施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在城市自来水管网能够到达地区,限制新建自备供水设施。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方可承担设计、施工业务。

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规定的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业务。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转让供水工程,确需转让的,应按照国家特许经营的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及时维修,确保安全运行。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从事有碍上述供水设施安全、维护、管理的行为。

供电部门应当确保供水企业的电力供应和供电安全。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水表表井及表后设施(指水流方向)属于城市供水企业,表前设施属于用户或房屋产权人所有。

(二)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归用水单位所有。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自行维护、管理供水设施的,应接受供水企业的监督、检查;产权人也可以委托供水企业维护、管理,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网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与服务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通过招标方式获得。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经政府批准与获得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企业经营管理、技术管理负责人具备相应的从业经历和业绩,其他关键岗位人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

(三)相应的资金能力;

(四)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与所申请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偿债能力;

(五)可行的经营方案及服务承诺;

(六)政府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含自建供水设施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并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水质检测制度,按时向水质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按规定对城市供水进行水质定期检测,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卫生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供水水质进行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含自建供水设施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每10平方公里设置一处的标准设置固定管网测压点,并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含自建供水设施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不得无故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停水后供水企业应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供水。

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应自备储水设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消防栓由消防部门与供水企业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维护和管理。除消防灭火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从消防龙头取水。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消防栓和消防用水管道、阀门等设施由用户自行购置、自行维护管理。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手续,按照实际情况,安装专用阀门,并按当地最低水价类别计费。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和公告制度。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定期抄表,准确计量,按量收费。

第五章 城市用水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水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制定供水用水中长期计划,参照国家用水定额制定城市生活用水及各行业年度用水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用水坚持科学用水、节约用水、优先生活用水、保障生产经营用水和确保安全用水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技术改造计划,不断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污水处理回用量。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装置,并按时缴纳水费。

城市用水户必须按用水性质分类装表计量,不同性质用水共用一只水表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类别计费。

各用水单位要按规定安装水表并保持计量设施齐备、完好。

城市用水户要实行一户一表制,进户水表改装经费由用户承担,主管和总表由供水企业承担。

第三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节水型器具和设备。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水表、龙头、阀门和管材。对不合格的产品,经营单位不得销售,建设单位不得采购安装。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坏或者擅自启闭、填埋、封盖、堵塞城市供水管网中的阀门、水表、管道以及公用消防栓等公共供水设施。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水性质。

禁止盗用和转供城市公共用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供水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涉及环保、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对盗用和破坏城市供水的违法犯罪行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阻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五、实施日期:

六、联系单位:市水务局

七、联系人:

八:联系电话: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篇4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水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对城市供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深度净化处理供水)的企业和单位。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五条 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络组成。

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和直辖市、省会城市及计划单列市等经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国家站)组成,业务上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为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中心站,承担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工作。

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以下简称地方网),由设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等的国家站和其他城市经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地方站)组成,业务上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指导。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点、水质检测机构的能力和水质监测任务的需要,确定地方网中心站。

第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对其供应的水的质量负责,其中,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质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八条 城市供水原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水利、环境保护和卫生主管部门。

第九条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编制供水安全计划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

(三)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检测能力;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

(五)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工作;

(六)按月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七)按照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

(八)接受公众关于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应当是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水质检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水质检测数据按以下程序报送:

(一)城市供水单位将水质检测数据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地方网中心站汇总;

(二)地方网中心站将汇总、分析后的报表和报告送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

(三)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汇总、分析地方网中心站上报的报表和报告,形成水质报告,报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但是,仅向本单位提供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除外。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

第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制度,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和督察,并提供工作方便。

第十九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做好检查记录,并在取得抽检水样检测报告十五日内,向被检查单位出具检查意见书。

发现供水水质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委托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监测站或者其他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

第二十一条 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督检查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关申请复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报上一级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年度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权向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机制;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与处理措施;

(七)应急供水设施、设备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八)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后,应当立即向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后,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启动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扩大,并保障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用水;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组织抢险抢修。

城市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不能达到标准,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经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发生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后,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调查期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阻挠、妨碍事故原因的调查和取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第三十一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不履行本规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因城市供水单位原因导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67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32号令)同时废止。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篇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证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供水企业使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市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生活、生产和市政管理等活动所需用水的统称。按照用水性质分为城市生活用水、生产运营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发与保护水源相结合、保障供水与水质安全相结合、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运营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供水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鼓励单位、个人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参与城市供水建设及经营活动,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城市供水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遇到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水资源、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二章 供水规划和工程建设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环境保护和城市供水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需要,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规划,编制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的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应向周边城郊地区延伸,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区域供水一体化。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供水规划。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和建设计划有序进行,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项目建设审批手续。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验收时应当有城市供水、卫生等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由城市供水企业编制供水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进行水压监测工作。对水压超过城市供水服务压力要求的,建设单位或所有权人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和中水回用设施。实施城市道路、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应当同时规划和建设公共供水管网设施。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供水的居民住宅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用水模式。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设计和施工;对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城市消防供水设施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同步安装、同步验收。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消防供水设施档案,明确检修人员,定期检查、维护,保证消防供水设施有效运行。消防供水设施档案信息应当及时报送所辖城市供水和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消防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人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设施以结算水表井、单元结算水表井、户表用户供水管道进入建筑物前的总阀门为界,水源侧的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用水侧的设施(含结算水表井、单元结算水表井、户表用户供水管道进入建筑物前的总阀门)归用户所有并负责维护管理,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供水企业维护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城市供水管网,制定年度老旧管网更新改造实施方案,降低管网漏损率。

第十九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查明地下供水设施情况。建设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

因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所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进行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和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向所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通知用户。特殊情况下可先行进入施工现场处置,随即补办相关报告手续。

第二十一条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所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负责改装、拆除或迁移,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二)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保证公共供水达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并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三)依照国家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本市规定的水价标准,对用户用水进行计量收费;

(四)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维护公共供水设施,及时排除公共供水设施故障,保障正常供水;

(五)按照城市供水服务有关标准,设置经营服务网点,公示收费、维修的标准和期限等;

(六)接受生态环境、卫生等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检查;

(七)为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并定期组织体检;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测供水水质,并向社会公布。水质、水压检测的项目、频次、方法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城市供水企业供水水质不能自检或者自检项目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应当委托有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进行工程施工或者设施检修确需停水或者降低水压的,应当经所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二十四小时前,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向用户公告停水原因、停水时间及恢复供水时间。

城市供水企业进行工程施工或者设施检修期间,应按规定保障消防用水。

第二十六条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进行现场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和消防行政主管部门,不能正常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启用临时保障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因抢修需改移其他设施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并采取合理保护措施,相关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用户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与用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量数值符合城市供水规划及用水地点具备供水条件的,城市供水企业不得拒绝或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进行二次供水的单位,应当避开用水高峰期蓄水。

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执行规定的价格标准,按照用水性质分类定价或者超定额累进加价的方式收费。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城市公共供水价格时,应当实行供水单位成本公开和定价成本监审公开制度,依法组织听证,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提出校验申请。经检定,快慢误差率超过规定误差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误差未超过规定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免费为公共消防提供用水,消防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企业共同做好公共消防用水量的统计。

城市园林、绿化需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交纳水费。

市政、环境卫生、喷泉景观等不固定用水的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需求,办理临时用水手续,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计量水表,用水单位应当交纳水费。

第三十二条禁止从事下列损害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影响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将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二)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阀门;

(三)损坏供水管道、阀门等供水设施;

(四)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五)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加压取水;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供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七)擅自在供水管道安全范围内开挖、取土、堆放物料、建造建筑物或构筑物;

(八)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砌构筑物;

(九)妨碍或干扰对供水设施的检修和抢修;

(十)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十一)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禁止下列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不使用或者不经结算水表取水,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私自取水;

(二)改装、损坏、干扰、私装结算水表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取水;

(三)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取水;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范围;

(五)擅自向第三方转供城市供水;

(六)擅自破坏水表铅封;

(七)其他损害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不得以用户欠交物业管理费用或者其他原因中止对用户的供水。

第五章 水质安全

第三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在划定的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和醒目的警示标志,确保城市供水水质安全。

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旅游景区,具备条件的,应当接入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不具备条件的,必须实施中水回用,确保零排放。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渗水厕所、污水渠道、牲畜或畜禽饲养场;

(二)堆放或者倾倒生活垃圾;

(三)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砌构筑物;

(四)从事游玩、游泳、钓鱼和一切可能造成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五)从事餐饮、野炊、野营、洗车等活动;

(六)其他污染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水源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落实城市供水安全保障措施;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城市供水、生态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供水用水水质安全沟通协调机制,确保城市供水水质安全。

第三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其供应水的水质负责,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并将检测结果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六个月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水质异常时,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并清洗消毒,并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发现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城市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持证上岗。

第四十二条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检验资质的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费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五)项规定或者有其他污染水源水质行为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二次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洁消毒或者水质异常时未立即停止供水并清洗消毒的。

第四十九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的供水、用水及其管理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___年__月__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