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的存在形态及实现途径 -论李步云先生的人权三种存在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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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权利、人权及人权概念
自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以来,我国法理学界开始关注人权问题,但对人权的理解却存在很大的分歧。正如有学者认为“人权是一种价值观念、道德观念的体现,因而人们就有不同的人权观”。[1]即使是在相同的世界观、价值观指导下,也可能由于运用方法、观察视角或理解层次与境界的不同而对人权问题的看法迥异。
人权诸问题的界定虽存在差异,但总体而言目前我国大多数学者对人权界定的逻辑路径基本一致,即没有脱离“人”与“权利”这两个基本点去理解人权概念。人权的终极关怀在于对人的尊重,但如何实现这一人类的终极关怀则体现了人类的理性与智慧!“人”这一基本点当然成为了人权概念界定的首要因素,所以研究人权离不开对人的研究。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马克思提出了“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原理,为探讨人权概念提供了理论依据。1843年秋,马克思在《论犹太人问题》中,第一次提出和阐释了人权概念问题。即所谓人权,无非是市民社会的权利,它与公民权不同,是人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2]马克思将人权视为不分民族、阶级、性别等差异,任何人都应平等地享有的权利,这是其本来意义上的人权。同时,从人与人社会协作的关系出发,马克思认为“人权的一部分是政治权利,只有同别人一起才能行使权利,这种权利的内容就是参加这个共同体,而且参加政治共同体,参加国家。这些权利属于政治自由范畴,属于公民权利的范畴。”[3]在我国现代学者中,李步云先生发展了马克思关于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观点,认为人权本身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利益关系,并对主观形态的人权概念作了精辟的定义,即“人权是人作为人以其自然属性与社会本质所应当享有和实际享有的权利”。[4]他认为人的本质包括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这两方面是统一不可分割的。人的本能要求生存、要求自由、要求过好的物质生活与精神生活,这是不证自明的道理;另一方面,他认为社会关系是人权存在的前提,生活在社会关系中的人必然存在各种利益矛盾与冲突,需要有权利与义务去加以调整,也就产生了人权问题。在自然属性的维度上,李步云先生已将获得“利益”当作人的本性,所以他说“离开‘利益’讲人权是没有意义的”。在社会属性的维度上,李步云先生认为“支持和认可人权的道德观念的核心是人道主义”,人道主义成为了人权的重要理论基础。[5]从李步云先生的人权思想来看,他对人的.本质的认识是其人权三种存在形态理论的基础,也是其人权观具有广泛包容性的原因所在。
界定人权概念的另一个基本点是“权利”。“权利”一词其含义十分丰富,不同场合有不同解释,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解释,即使同一个人在不同时期也有不同看法。如把权利释义分为资格说、主张说、自由说、利益说、法力说、可能说、规范说、选择说等八种。[6]如在分析权利和人权关系中,有学者从法定权利视角出发,认为权利是规定或者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所以其认为人权是“属人的或关于人的权利,即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不可非法无理剥夺或转让的权利”。[7]实际上由其法定权利概念导出的人权概念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该人权概念的应然层面含义难以从其权利含义中生成,稍显附会。相反,有学者从应有权利的立场出发,认为“不能同意把法当作权利母亲的观点,我们的看法恰恰相反,法是权利呼唤的结果,没有权利就没有法律”。[8]所以其认为“人权是公权的本原、界限、目的,法律能够调处这种状态,法治便存在”。[9]虽然该种定义也具有缺陷,较前述人权概念则是其权利观念合乎逻辑的结论。但是这两种人权理论的共同不足在于将权利局限在法定权利或应有权利形态的范畴来研究,因而自然会对人权有不同理解。还有,过去有些学者武断将人权与基本权利等同起来,如有人认为“人权就是人民的权利,或者叫公民的基本权利……即公民的基本权利也可以叫做人权。”[10]“人权概念无论是在被发明出来的时候,还是现代的使用中,都不指涉和涵盖公民的全部权利,而仅指涉那些基本的和普遍的权利”,或者说,“屈指可数的主要的权利”[11]
自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以来,我国法理学界开始关注人权问题,但对人权的理解却存在很大的分歧。正如有学者认为“人权是一种价值观念、道德观念的体现,因而人们就有不同的人权观”。[1]即使是在相同的世界观、价值观指导下,也可能由于运用方法、观察视角或理解层次与境界的不同而对人权问题的看法迥异。
人权诸问题的界定虽存在差异,但总体而言目前我国大多数学者对人权界定的逻辑路径基本一致,即没有脱离“人”与“权利”这两个基本点去理解人权概念。人权的终极关怀在于对人的尊重,但如何实现这一人类的终极关怀则体现了人类的理性与智慧!“人”这一基本点当然成为了人权概念界定的首要因素,所以研究人权离不开对人的研究。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马克思提出了“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原理,为探讨人权概念提供了理论依据。1843年秋,马克思在《论犹太人问题》中,第一次提出和阐释了人权概念问题。即所谓人权,无非是市民社会的权利,它与公民权不同,是人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2]马克思将人权视为不分民族、阶级、性别等差异,任何人都应平等地享有的权利,这是其本来意义上的人权。同时,从人与人社会协作的关系出发,马克思认为“人权的一部分是政治权利,只有同别人一起才能行使权利,这种权利的内容就是参加这个共同体,而且参加政治共同体,参加国家。这些权利属于政治自由范畴,属于公民权利的范畴。”[3]在我国现代学者中,李步云先生发展了马克思关于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观点,认为人权本身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利益关系,并对主观形态的人权概念作了精辟的定义,即“人权是人作为人以其自然属性与社会本质所应当享有和实际享有的权利”。[4]他认为人的本质包括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这两方面是统一不可分割的。人的本能要求生存、要求自由、要求过好的物质生活与精神生活,这是不证自明的道理;另一方面,他认为社会关系是人权存在的前提,生活在社会关系中的人必然存在各种利益矛盾与冲突,需要有权利与义务去加以调整,也就产生了人权问题。在自然属性的维度上,李步云先生已将获得“利益”当作人的本性,所以他说“离开‘利益’讲人权是没有意义的”。在社会属性的维度上,李步云先生认为“支持和认可人权的道德观念的核心是人道主义”,人道主义成为了人权的重要理论基础。[5]从李步云先生的人权思想来看,他对人的.本质的认识是其人权三种存在形态理论的基础,也是其人权观具有广泛包容性的原因所在。
界定人权概念的另一个基本点是“权利”。“权利”一词其含义十分丰富,不同场合有不同解释,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解释,即使同一个人在不同时期也有不同看法。如把权利释义分为资格说、主张说、自由说、利益说、法力说、可能说、规范说、选择说等八种。[6]如在分析权利和人权关系中,有学者从法定权利视角出发,认为权利是规定或者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所以其认为人权是“属人的或关于人的权利,即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不可非法无理剥夺或转让的权利”。[7]实际上由其法定权利概念导出的人权概念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该人权概念的应然层面含义难以从其权利含义中生成,稍显附会。相反,有学者从应有权利的立场出发,认为“不能同意把法当作权利母亲的观点,我们的看法恰恰相反,法是权利呼唤的结果,没有权利就没有法律”。[8]所以其认为“人权是公权的本原、界限、目的,法律能够调处这种状态,法治便存在”。[9]虽然该种定义也具有缺陷,较前述人权概念则是其权利观念合乎逻辑的结论。但是这两种人权理论的共同不足在于将权利局限在法定权利或应有权利形态的范畴来研究,因而自然会对人权有不同理解。还有,过去有些学者武断将人权与基本权利等同起来,如有人认为“人权就是人民的权利,或者叫公民的基本权利……即公民的基本权利也可以叫做人权。”[10]“人权概念无论是在被发明出来的时候,还是现代的使用中,都不指涉和涵盖公民的全部权利,而仅指涉那些基本的和普遍的权利”,或者说,“屈指可数的主要的权利”[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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